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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投保车辆为何车主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孙大鹏   发布时间:2014-01-03 14:49: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2012年3月12日凌晨,沙某驾出租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栈路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徐某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

    经审理查明,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勇,沙某是王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某与沙某、某保险公司等协商无果,一纸诉状将沙某、王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0余元。

    本案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46000余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00余元,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主持人:孙法官,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该出租车虽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车主和驾驶员仍然需要负赔偿责任,你能解释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吗?

    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案中,该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车车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车主王某承担该部分损失。

    主持人:孙法官,在我们之前的节目中,有的案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了原告损失,并未出现该案中需要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能给我们解答一下吗?

    法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你说的情况,差别应该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相关赔偿责任约定的不同,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一般来讲,争议不大,但商业三者险其本质是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即车主和保险公司双方自愿约定,具体合同条款不完全相同,因此会出现不同的判决中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完全一致。

    主持人:孙法官,为什么会判决驾驶员沙某和车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案中,驾驶员沙某受车主王某的雇佣,从事驾驶驾驶出租车活动,事实上在王某和沙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沙某致人损害,雇主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所以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持人:孙法官,在判决第三项中驳回了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法官:对,如果不考虑事实和法律,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都予以支持的话,极有可能会导致被告合法权益被侵犯,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中,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在诉讼活动中,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依法确认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予以支持;对其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依法驳回。

 

来源:淮上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