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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案件的执行和解问题
——《法官说法》系列案例
作者:王琳   发布时间:2014-01-09 10:09:10 打印 字号: | |

    2009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京沪高铁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铁15号桥墩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相撞,二人均未取得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孙某起诉至法院,第一次于2010年5月18日调解结案,张甲和张乙共同赔偿原告孙某35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11月9日判决结案,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1832.06元,被告张乙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孙某还有后续的拆除腿部钢板费用以及伤残费等没有起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张甲与张乙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某遂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人员40多次到家阐释法律,讲明道理,二被执行人仅履行30000元。在法院执行人员辛勤努力下,双方有达成和解的意愿,最后在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并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张乙自愿就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前尚未给付的余款以及后续的一切费用(包括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给付孙某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元整),于2012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案全部了结。孙某一方不得再以此次交通事故向张甲和张乙主张损害赔偿。

    下面淮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就和观众朋友们谈一谈有关执行和解的问题,希望广大的观众朋友们有所收获。

    主持人:什么是执行和解呢?

    答: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活动。执行和解是实践性合同,是以义务人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为构成要件。若义务人不能完全履行或一方当事人反悔,则执行和解不成就,此时恢复据以执行法律文书的执行。

    主持人:执行和解有什么好处?

    答:执行和解的好处有:一是执行和解制度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国长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和为贵”的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本义也体现了这种“和为贵”的理念,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二是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达成的结果,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沟通,交换彼此的思想达成了和解协议,使原本存在的矛盾得以化解,能够促进社会的稳定。三是有利于减少强制措施的实施,节约司法资源。执行和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自然就不用法院再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大大节约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等。

    主持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共同基础是什么?

    答:达成执行和解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是达成执行和解的共同基础有:一是执行法官在接到执行案件以后,要认真阅看卷宗材料,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形成一个法官内心的预判。二是认真完成通过银行、车辆、房产、派出所等涉及的部门查询,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目前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三是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之后,结合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情况,分别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执行的想法,此间一并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进行执行和解,要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过程的风险。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自愿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进行执行和解,执行法官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见面,以期双方当事人能够本着双赢的宗旨,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都能接受并能主动履行的协议。

    主持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协议怎么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主持人:像刚才案例中所讲,孙某后期没有诉讼的权利在执行和解阶段是否可以处分呢?

    答: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在实际运用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是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像上述案例孙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能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来源:淮上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