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方某与三被告(赵某及王氏兄弟)就位于本市八里桥河滩地约4.01亩达成租赁意向,并分别以三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方某作为乙方,签订租期五年的租地合同。原告方某已实际占用该河滩地用来收储河沙。2013年1月,方某因家事,暂停收储河沙活动。2013年3月,另一被告朱某在明知方某与三被告就该河滩地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与三被告就该河滩地再次达成租赁协议,并补签了一份以三被告作为甲方,朱某作为乙方,无固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该河滩地。为此,原告方某认为其与三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履行期内,应继续履行,被告朱某在明知原告方某与三被告就该河滩地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再次与三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并应返还该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某。故原告方同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与三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方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朱某立即返还其占用由原告方某租赁的土地约4.01亩并赔偿损失。经审理,三被告均愿继续履行与原告方某所签合同,但被告朱某认为两份合同均无效,但自己已实际占用,故可继续使用。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诉争两份合同效力如何,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有观点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有效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原告方某认为被告朱某与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所以后一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爷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结合案情,三被告与被告朱某所签合同,是出于贪利,系双方正式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定的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前后两份合同均有效。
二、有观点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该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但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方某还是被告朱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诉争河滩地另作他用已取得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三被告已取得诉争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论是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方某与三被告就诉争河滩地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2013年3月1日,被告朱某与三被告就诉争河滩地再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其自始均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理由,原告方某据此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