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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应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
作者:梁学勤   发布时间:2014-02-10 15:58: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永诚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11万元。永诚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永诚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1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11万元。被告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辩解认为:1、原告所称的垫付款11万元,实为其履行的保险赔偿责任,并非为被告垫付;2、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终字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和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引用的法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该不该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款11万元,即原告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和一人死亡。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按照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从《交强险条例》整体上分析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受害方11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11万元。二、被告辩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经分析,应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终审,如果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已经终审,则不适用本解释。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属于被告辩解的情形。故对被告辩解引用该条款要求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能够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款11万元。遂作出判决,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