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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法律事务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作者:张素玲   发布时间:2014-02-10 16:04: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4月26日,原告A市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卢某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被告与某置业公司、张某、李某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结案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按胜诉额1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A市法律事务所组织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起草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参与开庭等诉讼活动,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某置业公司、张某、李某为共同返还被告购房款507111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背着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某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当原告得知后便数次通知被告结算代理费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8711元(50711元已扣除已付2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A市法律事务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市法律事务所于2009年7月1日核准登记设立,该所与卢某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就本案而言,某市N区司法局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某司字(2006)6号“关于法律服务所更名的通知”文件,将原“某市N法律服务所”更名为“A市法律事务所”,但该法律事务所未经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况且在2008年4月26日,A市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卢某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任某、贾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活动。该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卢某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由此可见,A市法律事务所于2009年7月1日核准登记设立,该所与卢某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A市法律事务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2008年4月26日,原告A市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卢某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按胜诉额10%收取。该合同签定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被告与某置业公司、张某、李某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结案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A市法律事务所并组织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起草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参与开庭等一切诉讼活动。某市N区司法局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某司字(2006)6号“关于法律服务所更名的通知”文件,将原“某市N法律服务所”更名为“A市法律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某市N法律服务所其权利和义务应由A市法律事务所享有和承担。故A市法律事务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