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法官如何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4-02-10 16:18:58 打印 字号: | |

    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出卖人作为原告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买受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成立,在审理案件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法官如何应当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在审判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并告知相关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第二,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第三,是否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法官可以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在事实依据。

    第四,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的必要证据。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现象清单。这样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争议。

    总之货物质量鉴定程序不应轻易启动,整体上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必要证据,符合以上情况的,可以考虑启动鉴定程序。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