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有两款:第一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条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不动产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尚存有一定的争议。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解释
1、第十条的适用对象
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是不动产,鉴于我国实际情况,此不动产主要指商品房,即第十条的适用对象是按揭房屋。本文所讨论的按揭房屋笔者将其限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而不论房产证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有学者认为第十条中的按揭房屋定义为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笔者认为无论按照文意解释还是按照立法目的解释都不能将婚前取得房产证的情形予以排除。
2、对第十条按揭房屋处理的理解
第十条对按揭房屋的处理规定也存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倾向于第十条实际上规定按揭房屋归属于首付款一方。“在该条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房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二是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确认了第一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第十条没有明确说明按揭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归属,只是对于离婚时如何处理该房屋做出了规定。现行规定的按揭房屋离婚时的分割方法是综合了将按揭房屋规定为一方所有及夫妻共有的两种归属的结果。在第一款中由“双方协议处理”以及第二款中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的角度讲,第十条的规定接近于夫妻共有的结果;而在第二款中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又阻止了双方都想取得房屋所有权、条件均势时未支付首付款一方的竞价优势,在这一点上第十条接近于按揭房屋归属于一方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