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述作品亦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即赋诗词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而著作权法中的其他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戏剧、美术、建筑等作品,其都有固定的载体。如文学作品通过书籍加以固定,音乐通过音乐载体加以固定。但是唯独口述作品由于没有什么物质载体加以固定,那些照本宣科的报告、讲话等,即兴(包括有提纲的)的口头表达都可以创作出口述作品。口述作品可能比文字作品更多,但由于它们并没有被固定下来,因此,发表完成,大多也就慢慢消逝了。
本人认为要构成口述作品,[1]较之于英美国家立法,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将其纳入手保护的对象是深具价值的。要符合我国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认定,即因此要符合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思想观念、表达、独创性三个方面。
思想观念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观念、含义要比通常说的思想观念宽泛得多,至于该思想观念具体表现为抽象的内容(如语言作品)、视觉性的内容(如艺术作品)、听觉可以感受到的内容(如声音艺术方面的作品),还是思想生活或精神生活中涉及到的其他内容,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一样的。但是,仅具有独创性的思想片段尚不能称之为作品;在这个意义上,作者的精神活动只能被看作是作品产生的前奏,而不能认为是作品的产生。
上述的思想观念还必须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达出来。创作是一个复杂的实践过程,历史地考察一部作品的形成过程(创作),我们发现它一般经历两个阶段,首先是一个心理过程,其次是一个表达过程。但如果作者的创作仅仅停在思想观念——存在于作者的头脑中——没有表达为某种客观形式,使人们无法通过视觉、听觉等感觉器官(及它们的延伸)感受到,那么人们就无从对作者的创作加以欣赏、学习和利用,创作也就失去了它的社会意义。因此作者精神上的创作必须经过表达才能成为作品,无法感知的“创作”不能成为作品。作者“精神上的创作”的外化必须借助于某种客观的表达形式。我们可以认为,创作是以一种动态方式实现了作者和作品的连接,表达是在静态的意义上完成了这个使命。其一边是不可感知的依附作者人身的内在精神,另一边是外化的可被他人感知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正是基于思想观念与表达形式的分界,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至目前为止,该理论已经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承认并成为著作权法上最为重要的原理和原则。这也就意味着,作者不能将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对于同样的思想观念,他人可以自由利用或者自由进行原创性的再表述,由此形成的表述或作品,同样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我们试图深究什么是对于思想观念和表达之间的界限时,两者的界限并不是非常的清楚。任何表达都不可能与思想观念截然分离,什么是作品的表达,什么是作品的思想观念,如果难以为断,那么这之间就存在一个“模糊区”,这个“模糊区”范围越小,侵权的认定就越容易。具体的司法中,当涉及到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什么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观念,什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就成了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
作品的构成还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前提条件。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其一,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其二,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独创性标准可以说是大有用武之地,除剽窃、抄袭侵权外,像演绎作品与复制品的区分,合理使用、参考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以及某些边缘性成果是否具有版权,都离不开独创性标准的使用。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所谓口述作品是指口头方式表达出来的艺术形式,属于语言的一种形式。并且口述作品主要是听觉的.时间的.流动的艺术,它是以语言为表现手段,以声音为物质载体,有感而发,即兴完成.瞬间即逝,并以口述为原始表现形式的作品。也就是说口述作品虽然没有其固定的载体,但口述作品有其思想观念,必定它是以口述表达其外,其有完整的思想观念。在其表达上面,我们也可以看出其完整的表达。在独创性方面,虽然其是以口述形式表达,但依然有其独创性的一面。总之,口述作品完全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是著作权法重要的一部分。
虽然口述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但是由于口述作品其独特的形式,即没有固定的载体,所以口述作品的保护相比其他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方面,又有其比较困难的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重点保护:
1在创作口述作品时公开声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旦发现侵权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讲:首先,口述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口述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句话说,口述人对口述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本人在进行口述之后形成作品,应当有意识的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保护,其在创作时或者创作后应该公开声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旦发现侵权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如黄健翔的激解演说,他在解说时发自内心的感慨,他把他的情感通过言语方式表达了出来。其次,他的解说正因为太激情、太有个性在内容和表当方式上是独一无二的。最后,正是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直播和网络传播途径,黄健翔的解说是能够被有形复制的。因此黄健翔的解说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属于作品。但是,在创作之后,黄健翔的激解演说能否得到保护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黄健翔在创作是或者创作后公开声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旦发现侵权的,将追究法律责任。我想其作品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2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建议做好证据保留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比如对民间口述文学作品整理?校勘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有关部门的公开出版行为应该事先征得您的同意并给予合适的报酬。如果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公开出版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如对造成损失,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损失。在起诉之前,应该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并证明有关部门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所以口述作品一旦完成,作品人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上课的演讲,学生可以作为证人,也可以通过录音等形式加以相对固定,作为以后的证据。
3强化人们对口述作品的保护意识
可以说口述作品在广大人们的意识当中还处于比较薄弱的阶段,人们对口述作品的保护意识很淡薄。如一名优秀的老师一节精彩的上课,在课堂上引经据典,信手捻来,他对这节课非常满意,对自己的上课的语言甚至超出了其本人的想象。这时候,其实他已经形成了口述作品,但是很多情况下他对其口述作品是完全没有保护意识的。试想,如果第二天就有人用他同样的讲授方法教学,其很难想到这已经侵犯了其口述作品的权利。[2]如果他在传播授课录音中受利,尽管传播者为授课内容提供了磁带等记忆体,但内容的价值远大于记忆体。所以说,我们强调保护口述作品,但是我们很多口述作品来至人们大众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去唤醒更多人的保护意识。只有这样,口述作品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保护。
4制定口述作品的侵权经济补偿和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
对口述作品侵权行为的发现,除了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之外,赔偿损失是给予已经被侵权的著作权人较为常见的方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根据侵权的权利种类、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等因素,对著作权人的经济赔偿出台相关的办法和标准,使口述作品纠纷的解决有依据可寻。
口述作品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也拥有复制权、展览权等著作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转让自己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部分,并从中获利。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制定相应的权利转让办法和收费标准,以便于合法的使用者对口述作品进行有偿的合理使用。
总之,口述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在日常生活中与我们息息相关,我们应该树立权利意识,对口述作品切实的加以保护,使其能够健康的发展,把我们国家对口述作品的保护提高到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