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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刘晓龙   发布时间:2014-02-18 16:12:16 打印 字号: | |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在理论上,大家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莫衷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忠诚协议”的态度也各不相同:北京、福建、安徽、广东等地出现过支持的判例,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则倾向于不予受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理由: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主要有一下理由: 

    1、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法律问题。《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

    本人也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持反对的观点。

    1、“忠诚协议”的内容不仅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也对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而人身自由的权利是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的。

    2、《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一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对此忠诚协议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