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8日,田龙因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向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按照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在邹树与周立自愿为田龙提供信用保证反担保的情况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田龙出具相关担保手续。贷款到期后,经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多次催促田龙、邹树、周立三人还款,三人均没有偿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代替田朝龙向固镇县农村信用联社清偿该贷款的本息共计54232.10元。2011年4月12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田龙、邹树、周立签订的《固镇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邹光树、周立在被保证人田朝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3倍的贷款利息。邹树、周均承诺从贷款到期日后第二天起,愿意从濠城镇财政所发放的工资中扣除70%用于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付清为止。另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田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其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替田龙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邹树、周立、田龙应该按照其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共同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邹树、周立、田龙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邹树、周立、田龙支付代偿款本金及三倍利息、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的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邹树、周立、田龙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过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4232.1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到本院立案之日违约金数额为2169.30元。田朝龙关于只同意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96.30元、违约金2169.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7856.60元,被告邹光树、周立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
2012年12月24日,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后首先向田龙、邹树、周立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此同时,承办法官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邹光树、周立在固镇县联社濠城信用社拥有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存款若干。于是承办人果断下发划扣存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协助将被执行人邹光树所有的与执行标的额相应的存款划扣到固镇县人民法院账户上。后上述款项及时被划扣到法院账户上,法院及时将上述款项发给了申请执行人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评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几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
一、反担保的追偿权是否适用于法院执行程序
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本案中的保证担保,作为人保的一种法律称谓,是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的担保并列的担保形式之一。无论是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 ,债权人起诉的,法院可在区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基础上,判决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判决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人员应根据判决结果执行债务人、担保人或债务人和担保人。由此可见,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可以也可能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反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 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据此,反担保与担保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是并列存在的也是为法律所认可。因此,反担保的追偿权同样适用于法院执行程序,即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等反担保人追偿,法院可据此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等反担保人。
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与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一)区别
1、具体目的不同
约定的反担保是担保人为实现自己可能的追偿权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而执行过程中提供反担保是被执行人为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而提供的担保。
2、启动条件不同
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的提起需要担保人对反担保人提起追偿权的诉讼程序,也就是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而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责任则只要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履行或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即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3、法律后果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以暂缓法院执行,但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本案中,邹树、周立为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在债务人田龙与担保人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附带签订的,其有可能作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而不是一定,因为若担保人不向反担保人追偿,则该二人就不会作为被执行人,也就谈不上执行该两反担保人的个人财产。
与此相反,若邹树、周立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才为被执行人田朝龙向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则一旦暂缓期限过后田龙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就可以直接执行该二人的财产。
(二)联系
1、担保根本目的相同
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与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责任都是担保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无论是追偿权还是执行中的债权)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机制。
2、执行中的效果相同
如上文所述,不论邹树、周立是在债务人田龙与担保人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反担保还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暂缓执行而提供反担保,,一旦债务人田朝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就能执行邹光树、周立的反担保财产(前者需要担保人主张了追偿权,据此反担保人可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综上,反担保作为与担保并列的担保方式之一,可以适用于法院的执行程序,虽然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与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反担保形成的反担保责任因为反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不同而存在区别,但反担保人可因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法院执行反担保财产而使两者存在紧密联系,这一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