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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陆二明   发布时间:2014-02-24 09:59: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4月26日,阎某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宁洛高速公路阜蚌段与陈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阎某及其车上乘客姜坤等死亡的交通事故。“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芜湖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姜坤亲属即姜某等三原告认为,该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阎某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提供了一份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约定”一栏中有投保人的签名。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姜某等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在“投保约定”一栏中有投保人的签名,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如做过多要求 ,未免对保险公司有苛责之嫌 ,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条款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芜湖某保险公司虽称阎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当免除其赔偿,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一起注意的提示,也未就此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因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