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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可否向不知情车主追偿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
作者:周春艳   发布时间:2014-02-28 16:01: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其于2011年1月26日晚9时从吴某处借了一辆面包车。吴某未告知其该车交强险将要过期的事实。其借车时不知道车是被告张某的,出事前与张某也没见过面。被告张某则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借用车辆时,言明第二天即1月26日归还,当时其告知黄某该车交强险于2011年1月26日24时到期,让原告不要影响续办保险,原告当即表示只用一天,不会有影响。1月26日中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归还车辆,原告当时推托有事在身忙完就还车。当天原告未能还车,由于车辆的相关手续都在车上,导致被告无法如期续办保险。另查明:原告黄某驾驶该车发生车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5万余元的赔偿额。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5万余元的赔偿额。
【裁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于车主知道其借车应付举证责任,因为若车主对借车一事不知情,则不存在告知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老板吴某把小车借给原告使用。但老板吴某说:‘我们店这车各方面都好,你开过明天还回来就行了’也没有告诉其交强险过期未续保的事实。当时我也不知道车是被告的,因为出事前我们从来没有见过面”,由此可以看出,该车并不是由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车主即本案被告交付给原告上路行驶的,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借车知情。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吴某把车辆交付给原告时,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交强险有效期内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从吴某处借用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应当履行充分的审查义务,审查该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即该车交强险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通过年检等。作为借用人且是驾驶员的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审慎的检查义务,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人由此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最终赔偿义务人是应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人。因此,有人认为即使车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借用,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在赔偿第三人后有权利向车主追偿。
    还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驾驶人赔偿后无权向车主追偿。
    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区分第三人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与车辆的驾驶人赔偿第三人后向车主追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的权利。前者的存在是基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只要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就应当与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不需要车主有其他过错,这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指的是终局责任,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到底由谁负责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车辆驾驶人经过车主的许可获得车辆,不存在过错,车主应当承担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交强险无法赔付的责任。但存在未经过车主允许获得车辆和车主告知借用人,借用人仍执意借用的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况,其对车主当然不再享有追偿权。

来源:蚌山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