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1年7月,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常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申请人王某抚养,被执行人从2011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6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然而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常某仅主动支付过一次孩子的抚养费,其后一年多分文未付。申请人王某因患有精神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迫于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冀以此维持其孩子的正常生活。
执行法官收到案件后,及时向常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与其进行了案件相关的沟通。在沟通中,执行法官了解到,作为母亲常某对于孩子并非没在感情,而是因为离婚时由于法院未将孩子判给常某却判给了孩子的父亲王某,所以常某不愿意对孩子投入更多。并且,常某认为王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能力,她已经与王某离婚,不用再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
在了解了常某这一思想动态后,执行法官拿出相关法条并对其进行了解释,让其了解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存在与否而丧失。在一番释法明理之后,常某终于明白了自己之前思想的错误性,主动来到法院将一年多的抚养费交给了执行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