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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作者:王宏霞   发布时间:2014-03-07 15:56:22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方式。

    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作出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已丧失解除权。所以在出现了法定的解除情况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一方享有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催告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收到催告以后应尽早通知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即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里的三个月和一年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该条规定填补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未作明确规定的法律漏洞。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