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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看待婚姻存续期间的保证书
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4-03-10 16:18:16 打印 字号: | |

    正所谓没有不吵架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难免会发生矛盾,有过错的一方为了和好,获得另一方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时甚至会向无过错方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往往会涉及到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多少,夫妻财产的分割等等。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若是出具此类保证书,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呢?笔者想在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利于公正处理此类案件。

    一、关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保证

    在离婚诉讼中,女方可能会出具男方写的保证书“若是以后再犯,愿意无条件同意离婚”。这里我们需要理解的是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离婚也可以通过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此时夫妻关系才是真正的解除,也就是说仅仅是夫妻一方的保证不会导致夫妻关系的自动解除;而通过诉讼离婚,若是一方不同意离婚,拒绝承认之前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那么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是《婚姻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仍是法院判决唯一标准,之前夫妻双方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在此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保证

    虽然民法是私法,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纠纷的措施。那么这一规定在这里适用是有条件的,毕竟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涉及到身份权,和单一的经济纠纷还是有所不同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抚养权归属的目的要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与教育。也就是说之前的婚内保证书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的多少不是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那么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的结果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与教育,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不是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必须从是否有益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角度对其进行审查,若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立法的本质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保证

    1、过错方对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的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保证中常常会涉及到财产分割的保证,这一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承诺,一种损害赔偿的保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外的行为,例如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作出损害赔偿的约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是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以利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夫妻财产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3、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离婚,若是离婚未成,也就是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财产分割协议当然是没有生效的。

    综上所诉,婚姻存续期间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和抚养费的保证,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权在离婚诉讼中,并不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就要进行分类,看是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还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以一概而论。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