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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正义与法律正义
作者:常照   发布时间:2014-03-10 16:51:16 打印 字号: | |

    一、正义的理解

   “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  凯尔森在探寻正义问题时给出了这样的回答。这也许会激发更多的思想家追寻关于正义的答案,也许会使后来的追随者们陷入深深的迷茫和困惑中,但事实是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追寻从未间断过。

    正义源于希腊神话。由于正义不仅关乎个人美德的实现,而且关乎国家秩序的井然,因此,古希腊政治哲学自产生之日起就非常关心正义问题,并从不同侧面提出了包括自然正义观在内的有关正义观点。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中描写了众位先哲们对于正义的不同理解。

    玻勒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欠债还钱”、“把善给予朋友,把恶给予敌人”。 色拉叙马霍斯则认为正义是“强者的利益。”格劳孔的理解为:“正义的本质是‘取中’。也就是说,按照善与恶的极致往中间折中。其两端是干了最大坏事的人不受惩罚;而遭受非正义之害的人没有能力报复。这么一来,正义被置于两者的中间地带,并非他本身就是善良,而是因为没有去行恶的胆略和能力,才被冠以‘正义’之称。”  但这几个观点随即便都被苏格拉底所驳斥。苏格拉底的观点是:“正义的形成得益于灵魂里统治部分和被统治部分的自然结合;而非正义的造成则始于灵魂里统治部分与非统治部分出现分离。”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这时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还仅仅停留在个人道德与财产关系的层面,是一种个体道德原则的要求。

    亚里士多德对正义问题做出了较全面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正义、公正就是给予和维护幸福,或者是政治共同体福利的组成部分。正义可分为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普遍正义它要求公民的言行举止必须遵守法律;特殊正义则包括分配正义 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三种。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既是城邦的善,又是个体的善。既是制度道德的原则要求,又是个体道德的原则要求,也即说明社会规范和个人美德是正义的两种性质。

    到了中世纪,关于法与正义的思考仍未间断,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至近代,霍布斯建构的法与正义的关联是,正义源于自然法,主权者必须正义。法律由主权当局制定那么法律就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康德则明确地把正义界定为自由。

    在当代,约翰罗尔斯在其所著的《正义论》中概括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提出了正义具有两个原则,第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有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力,即自由平等原则;第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即差别原则;并由(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而向所有人开放,即机会平等原则。

    罗尔斯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比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比方说:洛克、卢梭、康德那里发现的契约论)更高的抽象水平层次上的正义观。

    学生认为,对于正义的理解,首先是一种较高的道德行为要求。就如亚当斯密说的那样:“正义对我们行为的约束比友谊、仁慈或大度更为严格”。人类的发展是一个自我认识的过程,从先哲们的探讨中我们了解到,任何人都会有扩大自己利益的想法,然而为了使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必须对自己扩充利益的冲动设置必要的限制。这种行为限制的最高理论要求便是正义。这一准则实是社会维系的基础,是人类心目中建立且一直守卫的防止人类社会走向不正义的一块精神领地。

    其次还要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人类生存的环境总在不断的变化,社会也在不停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也在变更。限制扩大自我利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更大的利益总和,故正义的具体要求也要紧跟社会发展的规律,运用科学的理论对社会资源、机会进行合理的分配,使每个人都能够得到正义所带来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法律正义

    1、什么是法律正义

    周旺生先生认为,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正义,但它不是一般的正义,而是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世俗化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基本正义。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法律规范,它以正义为内核,是法律规范体系中区别于恶法的良规良法。  张恒山先生则认为,人们所企图解释的法律正义实际上就是法律的一种状态和性质。法的本体正义是指人们为了通过法实现一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而要求作为法的本体的法律规则系统应当具有的,给予人们的一些基本的需求的性状。对法的本体正义的追求,根源于对社会生活状态的正义性的追求。

    二位学者对于法律正义的概念持有不同观点,一位认为法律正义是一种人为规定的法律规范,另一位则认为法律正义是一种良好的法律状态。虽然关于法律正义的概念,国内学者的意见不很统一,但对于其内涵的理解已经形成一致,即法律的形式正义和法律的实质正义。

    法律的形式正义,是指在形式上合法而产生的正义。其标准是通过就法律而法律,是在法律内部就能发现的。法律的实质正义,是指法律的内容在实质上合

理,合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正义,其标准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生活。

    因此,若要深入探究法律正义,就必须首先了解法的形式正义以及实质正义。

    2、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大概了解了,所谓法律正义主要包括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方面。对于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注和讨论在很多法学著作中都有所涉及,其中集中论述了这个问题的最主要的代表人物有两个,一个是马克斯•韦伯,另一位是先前提到的罗尔斯。

    在马克斯•韦伯的体系中形式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他认为实质正义是指通过法去实现实际的一一功利主义和伦理的目的,法被视为工具和手段,而功利伦理是目的,基于这样的定位,当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便可以改变手段,因此法是可以不被严格遵守的。而形式正义则相反,法本身被视为目的,在追求这个目的的同时也实现着伦理道德的要求,但是法是第一位的,法不能够成为伦理道德的附庸,法必须得以一以贯之地遵守。就如他书中写到:“无形式的司法为绝对任意专断和主观主义的反复无常提供了机会。”

    罗尔斯在《正义论》的正义的原则部分谈及了制度与形式的正义。他认为的形式正义即是原则一以贯之地遵守,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

    罗尔斯同时承认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非同一性。“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括着非正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但是他依然偏向于形式的正义,“形式的正义(或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却排除了一些重要的非正义。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执政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特殊事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就是十分重要的情况。在法制制度中的形式正义正是那种支持和保障合法期望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一个方面。而有一种非正义即为:法官和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创门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一些。”

    三、如何实现法律正义——协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如上所述,当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冲突时,韦伯与罗尔斯的立场都是形式正义优先,对于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冲突的解决,通常以下三种理论:

    第一,实质正义应优于形式正义。实质正义被看作是目的,是正义的最高境界,形式正义是手段,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它服务于实质正义,因此当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冲突时,形式正义应该让位于实质正义。例如春秋决狱便是实质优先的表现。

    第二、力求找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点,使任何一方都不至于受到过大的损害。因此,在保持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也保留了较大的灵活性。

    这是解决形式与实质冲突的最佳结果,但称不上是一种方法。不可否认的是在寻求平衡点的时刻,二者1:1的受损或者得以维护是理想的但只能无限接近无法达到的境界,对事件的处理始终会倾向于某一方,既然绝对的平衡不可能,因此哪种正义优先是一个永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一方法与第一种方法的区别仅仅在于它并不绝对地以某种正义为优先,而是力求在维护某种正义的同时将对另一种正义的损害降至最小程度,它的优点在于较为温和和保守。但是它事实上不可能解决问题,而只是提出一个理想的结果,严格地说只是一种原则而非方法。

    第三,形式正义应优于实质正义。在法律的发展史中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的观点曾经流行一时,也曾式微过。

    要实现法律正义,就必须采用形式正义优先的原则。原因如下:

    1、人类理性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法所诉求于实质正义之不能,法所能够达到的正义是形式上的。

    在人类探讨正义的理论和追求正义的实践中,既包括了实质上的正义,也包括了形式上的正义。实质的正义包括着对功利的、伦理的、道德的以及宗教的目的的追求。这些目标随着历史的变迁其内容也在不停更新,并且每一次变化都有着强有力的理论为之辩护,我们根本无从判断哪种实质上的正义最站得住脚。因此评判的标准往往是此时此地的情境迫使我们接受某种正义的理念。而“情境”永为变量,所以实质正义的内涵也永不静止。

    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存在纯粹的形式正义,一切形式的正义其实也是实质的正义,但是平等地,一以贯之地严格地将法律适用于同等的情况,使所有的人在享受法律所提供的保护与便利的同时共同承担起形式理性的法对实质正义的损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所有的人遵循同样的游戏规则,无论这个规则是否是最完美的,这才是法所独具的价值和它所能带来的最大的正义。

    2、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在于,只有法的形式正义优先,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性”基础。

    当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形式正义优先的基础正在于它有同意的前提。法的形式正义意指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必须能够找到法律的依据,这个依据不仅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不仅有法的明文规定也有法的精神,而法的实质正义是法通过自己所希冀到达的符合道德规范、伦理要求的目的,二者的冲突限定于为了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必须抛弃法的形式正义,即纠纷的处理能够完美地满足道德伦理目的却无法找到或勉强找到来自法的依据。法的形式正义有同意的基础,而实质正义则没有。

    3、强调法的形式正义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历史证明,只有形式正义的法才是法治社会要求的法,法的形式正义不仅保证了法的可预见性,同时能够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之一在于,法治最终依据的标准是法律,而法律是公开的、明确的,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实事上能否被人们所把握是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向所有人搽伴认识亡和了解它的机会,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已经为其可预见性尽可能地创造了条件,而现实中被认知的程度所取决于的仅仅是公众的素质、所处的环境等法律所无力企及的因素。因此如果一个具备了某种素质又乐意于了解法律的人一般情况下从理论上能够预见到法律之于个人行为影响的结果。法的可预见性能够使法律关系的主体把握住行为的性质,适用相应的行为模式,并且能够意识到某种行为的后果。

    若要使每一个法律事件的处理都满足某种实质的正义。那么司法必须具备行政的性质,但是“高度集权的经济,政治体制与行政手段的广泛运用,都是非法治社会的典型特征。” 再者这种个案处理理想的前提是官员不仅具有公正廉明的品质同时要有超人一等的洞察力和智慧,遗憾的是人之弱点与监督机制的无力使得这样的人凤毛麟角,因此在中国历史上那为数不多的几个清官得到一代又一代人反复的称颂和纪念。

    总之,在法治化的过程中人们必须更正对法的期望。法不一定是实质正义的体现,但能够是全部形式正义的体现,这才是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期望于实质正义的法形式上可能是不正义的,但是形式正义的法将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实现实质的正义,从而实现法律正义。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