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的一些法律纠纷,但当事人经常会出现不知去哪个法院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由于有些原告不知被告的住所地或身份信息,或者不想去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于是案件的管辖地的选择就很重要了。本院在受理此类纠纷中遇到下则案例。
【案情】
居住在本市蚌山区的被告因自己开办的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被告至位于本市禹会区的原告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照还款计划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本息合计28万余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裁判】
本案在立案审查期间,对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禹会区,故本案不应由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禹会区,故禹会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列入合同纠纷,并将民间借贷纠纷归类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禹会区,而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都不在禹会区,因此,判断禹会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关键在于禹会区是否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 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或合同中对履行地和管辖地均没有约定,应确定贷款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方,其住所地在禹会区,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禹会区,原告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予受理。当然,受理本案后,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借款的实际履行地,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如何处理。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或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就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就应当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