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从这款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体罚学生”、“侮辱学生”这几个词语的内涵都是比较空泛的,教师怎样的动作算作是“体罚”,怎样的语言又可以算作是“侮辱”?《教师法》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由于《教师法》规定的空泛,使得很多教师钻了法律空子,他们的体罚和侮辱都被冠以了“严师”的称号,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1997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设置了38个罪名,包括虐待罪。刑法第260条虐待罪,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从规定上可以看出,虐待罪的主客体关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在幼儿园,幼儿教师对于儿童的虐待行为,却不适用虐待罪,因为主客体关系不符合法律中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刑法》中并未规定虐待儿童罪,所以以非家庭成员身份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没有法律进行约束,这就造成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缺少了明确的法律制约。
在我国,对儿童的保护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 63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幼儿园明确划入了学校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规定中不难看出,所有的规定都很空泛,幼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怎样的算作是“情节严重”?由于《刑法》中缺少对于虐待儿童罪的规定,那么《未成年人保护法》上述法条中的“构成犯罪”,指的是哪些行为?这些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就《未成年人保护法》而言,尽管该法被誉为中国儿童权利保护宪章,而且对儿童虐待防治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总体来看,该法对儿童虐待防治的法律规定显得分散、凌乱,系统性差。首先,该法未能对何谓儿童虐待作出界定。其次,该法虽然对童虐待的举报人和禁止主体及受虐儿童的保护制度等内容作了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比较,我国立法缺少对儿童虐待防治的系统、全面的法律制度设计,导致儿童虐待现象难以从法律层面得到彻底根治。我国目前并无专门儿童虐待防治法,现有立法极为分散,缺乏系统性。
同时,我国立法缺乏对报告人范围的明确界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6 条是我国唯一规定报告制度的条款,但该法第 2 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是此处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非常笼统,究竟哪些主体应承担报告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其次,从该款的文义表达来看,我国法律中也缺少儿童虐待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是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或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向有关部门报告儿童被虐待是报告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一种责任。再次,虐待儿童的行为被举报之后,受理机构应当对该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受虐儿童作出临时安置,因而科学合理的调查程序是确保受虐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然而,我国立法对于儿童虐待案件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调查与处理制度。对于健康乃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缺少紧急救助程序与临时安置机构立法没有规定何种部门有权力、有责任参与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来对受虐儿童予以救助。对于被临时带走的受虐儿童,立法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安置场所。
二、外国防治虐童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美国《儿童虐待防治和处理法案》
美国社会开始重视虐童问题,是因为一名叫玛丽•艾伦•威尔逊的小姑娘。她被养母毒打虐待将近8年,然而当社会各方准备组织营救她时,却遭遇了“没有保护受虐儿童的法律,却有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尴尬现状。玛丽案结束后,美国迅速开展了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1963年,美国政府儿童局制定了举报法范例。1974年时,美国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该法要求各州都要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了虐待与忽视最低的定义。1984年《儿童保护法案》通过,比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还早5年。在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中,最有特点的一条是“强制报告制度”。报告的人员范围在不断扩大,举报的内容也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细化。另外,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也要举报。其中还规定,对儿童有责任的人或组织面对虐待和忽视时要举报。对于知情不报者,法律上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美国联邦政府依据这个法案成立儿童虐待防治的专门机构,负责主导规划和协调各部门内外机关的儿童虐待和疏忽防治工作。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设立儿童虐待与疏忽部门。负责协调和统一规划全国各防治机构有关儿童虐待的防治工作。(2) 设立儿童虐待与疏忽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一群在儿童虐待防治、处遇及研究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组成,负责提出或协调全国有关儿童虐待防治活动的报告,提出法案的修改建议以及整理分析来自全国有关儿童虐待的各种资料等。(3) 设立国家儿童虐待信息交流中心。负责保存、协调和宣传所有相关获得的讯息与有用的资料,如有关儿童虐待防治、评估、鉴定和处遇计划等资料。(4) 从事各领域有关儿童虐待防治工作的研究、资助各州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及处理的项目等。(5) 辅助州政府制定和执行有关儿童虐待和疏忽的防治计划。(6) 同意并辅助有关儿童虐待和疏忽案件的处理、调查和起诉的改进计划。(7)向国会相关委员会提出儿童虐待和疏忽防治计划的成果报告。
(二)日本《儿童虐待防止法》
在日本,厚生劳动省儿童虐待调查研究会、大阪儿童虐待调查研究会、全国儿童相谈所等政府部门或机构都在关注虐童问题。自1991年开始,东京成立了虐待防止中心,开始对儿童虐待信息情报进行统计。日本厚生劳动省从1990年开始对儿童虐待数据进行了统计,并逐年公布。2000年,日本公布并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经过4年的使用后,在2004年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修改前的虐待标准中,规定了“如果发现有虐待的必须举报”,修改后变成“认为有虐待的必须举报”。同时,语言暴力也被列入虐待标准。该法的主要容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儿童虐待定义的明确化。该法第 2 条对儿童虐待的主体( 亲权行使人、未成年监护人及其他正在监护儿童之人) 、虐待对象( 未满 18 岁者) 以及虐待行为作了细致的规定。(2)儿童虐待的禁止规定。第 3 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3)国家与地方政府对儿童虐待的责任。依该法第 4 条由国家及地方政府进行预防与早期发现,且强化各相关省厅间及其他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的合作,致力于体制的整合。办理儿童咨询所等相关机构职员的研修及启发活动。(4)儿童虐待的早期发现。列举职务上有较多机会接近儿童之关系人,扩大儿童虐待通报义务范围。(5)关于儿童虐待通报。尽管《儿童福利法》也有规定,但本法第 6 条又规定了儿童虐待通报的义务。(6)受虐儿童的保护。该法第 8 条规定由儿童咨询所所长对受虐儿童实施临时性保护。(7)对保护者的义务及限制。第 11 条即规定保护者有受指导的义务。(8)行使亲权注意事项。即指不得以行使亲权为由免除暴行罪、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