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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作者:殷凌云  发布时间:2014-04-11 10:51: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郜某是蚌埠市某小区1号楼4-3-6号住房的原登记房主。2005年5月期间,顾某到蚌埠市某房屋中介事务所称要承租该房屋,看房时查看产权证书后制作了假产权证,在向房东租房时乘机将假产权证与真产权证调包。其后,顾某指使谢某、龙某冒充郜某夫妇,于2005年12月30日用真产权证和假身份证、假户口本、假结婚证与陈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与王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其向陈某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蚌埠市某小区1号楼4-3-6号住房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如不能按期还款,由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将上述房屋依法处置变现并办理过户手续,以归还陈某借款本息。应申请,蚌埠市某公证处对上述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7月24日,上述合同实际借款方谢某、龙某未能按期还款,王某作为受托人与陆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陆某购房款10。5万元,陆某于同年7月3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30日,蚌埠市某公证处以上述公证事项是借款人为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冒充郜某办理为由,撤销了上述委托合同公证书。2009年3月13日,蚌埠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决定撤销陆某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登记事项。现陆某诉至法院,要求蚌埠市某公证处、郜某、王某、顾某、谢某、龙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顾某、谢某、龙某共同赔偿陆某财产损失2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蚌埠市某公证处在上述赔偿款项的7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在上述赔偿款项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现代法治要求每一个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要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公证机构也不能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机构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中介组织,就必须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对于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虚假公证、造成客观损失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证机构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一、公证机构有过错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过错是公证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公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含义,实务中应当以某种客观行为的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而这种客观行为的标准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证机构、公证员在该场合下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其证明、办理公证事务的职责紧密相关。公证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权利,并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进行必要的核实。根据办证规则,办理委托书公证,应当有委托人、被委托人亲自到场,持有真实身份证件,并当场在相应公证文本上签名。本案中,谢某、龙某以郜某夫妇之名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并提供其伪造的郜某夫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但对于谢某、龙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申请人真实身份的审查,公证机构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从而出具了公证书,后又予以撤销,致使陆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造成陆某损失。对此公证机构存在过错,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证机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该原则,如果法庭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此种情形之下,有观点认为,只要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证书是有公信力的,公证机构赔偿后可向当事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情况下,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承担补充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公证人员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时公证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公证人员的过错仅出于过失,其主观心理上是希望避免损害出现,但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未注意到,由此而对他人造成的侵权,属于民法理论中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即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对此则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时,从法理上看,公证文书虽然具有证明效力,但并非绝对保证效力,并不具体参与到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损失并不直接由公证行为或公证文书所导致,公证机构的责任具有间接性,体现在法律上应为补充责任。本案中,由于公证人员疏忽大意未能审查出谢某、龙某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并最终造成陆某损失,从因果关系上分析,顾某、谢某、龙某的欺诈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公证机构的行为仅是间接原因,因此在上述情形下造成陆某损失的,应由直接侵权人顾某、谢某、龙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公证机构确有过错的,对于顾某、谢某、龙某不能清偿部分,应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