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蚌埠市某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吕某。2009年9月15日,吕某以蚌埠市某钢管租赁站名义与马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某承租蚌埠市某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套管,用以承建灵壁凤山豪庭A区5#、6#楼、B区1#、2#楼,合同并对承租物的日租金、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由甲方蚌埠市某钢管租赁站加盖公章,乙方马某签字,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山豪庭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吕某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11日陆续将钢管76826.10米、扣件52975只、槽钢120米、套管630只交付马某。后马某未能及时返还租赁费,并长期拖欠租赁费,经多次索要无果,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支付其租赁费、滞纳金、运费等合计55万余元,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吕某租赁费、滞纳金、运费等合计30余万元;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马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适用并不存在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为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及保证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一、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要认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厘清公司项目部的法律地位。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项目部成立的依据是施工企业专为该项目所发的红头文件,这个文件实质施工企业的法人授权,授权这个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生产期间代表项目业主进行有效沟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采购工程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对内实施行政、经济管理,对项目部所属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使用。项目部实施处于企业委托代理人的地位,其在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该施工企业。从法律角度讲,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应等同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次,企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山豪庭项目部作为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未该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为原告吕某提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二、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务人马某与债权人吕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即主合同有效;而保证人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山豪庭项目部因不具保证人资格,致使保证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全部过错时,保证人不用承担责任,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时,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合本案来看,作为债权人的吕某,长期从事钢管租赁业务,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山豪庭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有公章,其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但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凤山豪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马某提供担保,未经企业法人授权提供保证,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凤山豪庭项目部是被告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即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被告马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