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高某在本市国际汽车城别克4S店东面做工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皖C03519泵车因驾驶员康某因操作不当,泵车上的浇注泵将其砸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C03519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原告高某受伤后被工地老板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让其回家观察两天。原告高某回家后感觉全身疼痛,便于2013年8月25日12时至解放军第123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遂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实际花去医疗费用3351.9元。现原告高某认为其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到损害,因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某公司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高航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499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一些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能获得支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营养费没有医嘱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的医嘱或法医鉴定的意见确定,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医疗机构虽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高某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法官可以根据受害人实际补充营养的需要结合病情综合认定,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营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大都根据治疗医院的医嘱或法医的鉴定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也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该条规定可知,营养费的确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而由此可知医疗机构的意见(即“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是起参照作用,不是根据,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案原告高某虽然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高某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受害人高某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迫切的需要。因此对这一项支出,实际上对于受害人高某而言,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营养费即使没有医嘱,法官也可以可以根据受害人实际补充营养的需要结合病情综合认定,酌情确定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