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蚌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期间,与蚌埠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蚌埠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该公司计欠蚌埠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该公司即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该款,蚌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落款处进行了签字盖章。2013年12月17日,因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蚌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蚌埠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蚌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2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之间就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均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2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此时已超出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时,未超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014年2月6日,原告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虽超出保证期间,但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第二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不能以此抗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此,保证期间不因原告起诉而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撤诉,后再次起诉,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后原告撤诉,并于2014年2月6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