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现行《合同法》未加以明确界定,学者们对此也争议很大。要界定清楚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弄清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的区别:
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它是债权人(或缔约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
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象仅限于信赖利益。他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为弥补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而对固有利益的保护既然能够运用侵权责任来达到目的,则不必要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中再来加以保护。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象不仅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其中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王泽鉴教授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本着完全赔偿和方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立场考虑,本人也倾向于将固有利益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要将固有利益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首先要找到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就涉及到了对先合同义务内容的认识,如果先合同义务包括保护义务,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自然也就包括固有利益。随着侵权法向合同法的渗透,缔约当事人在侵权法中应负的保护义务转化成先合同义务,所以本人认为先合同义务是包括保护义务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应包括信赖利益,还应包括固有利益。
第二,固有利益损害与信赖利益损害是在同一缔约关系过程中所生之损害,都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之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把两者放在同一个责任体系下(即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将提高效率,减少讼累,方便救济。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之初是仅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应由侵权法所保护的固有利益逐渐被合同法所吸收,进而将侵权法中的保护义务转化为先合同义务,所以时至今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