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7日,杨某等一行三人分别驾驶三辆无号牌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燃油耗尽下车查看,被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杨某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等三人亲属起诉来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大货车主孙某赔偿死者亲属50万元,李某及挂靠的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法院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在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有资金9万余元,执行人员立即对该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随即,案外人娄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你院冻结某运输公司在信用社的账户存款,其中有9万元的存款是我挂靠在另外一家运输公司的车辆、为客户运货结算的运费。当时我只是为了结算方便,借用了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的账户,这笔款项是我的运费,和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
那么该公司账户上资金的权属如何认定,和资金来源有何关系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公司作为法人,使用自己的工商登记名称到银行开户,公司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权。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在银行设立基本账户,是为了经营需要,存入或汇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存款人所有,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并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9万元运费款自转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时,即已完成交付,公司作为法人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账户内的9万元,案外人娄某不能以其与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借用账户的合同关系来对抗申请人。另外,该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因此,对案外人娄某要求法院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所以,法院最后的处理结果为:驳回案外人娄某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