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及其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作者:陈秀明  发布时间:2014-04-25 16:32:3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我国重刑刑罚结构的形成,既有历史重刑传统因素的影响,也有错综复杂的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在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中,在大力倡导以人为本、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的刑罚结构产生的弊端越发显露,适时地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已是形势所需。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应运而生。本次修正案一次性削减了13种死刑罪名,通过延长生刑使刑种关联度相对紧密,设立了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并适时调整了罚金刑。整个刑罚体系的处罚力度因此被拉回到轻重较为适宜的值域,刑罚制度的功能也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结构进行调整之后,我国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干的刑罚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刑罚种类偏少、刑阶衔接不科学、财产刑失灵、资格刑又供给不足等依然是我国现行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刑罚结构,使刑罚的轻重衔接符合相对科学、合理的层级结构,并使之向轻刑化的方向发展,以改变现行刑法典中严刑峻法的局面,体现我国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基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刑罚结构的改革宜从严格限制死刑入手,在完善自由刑、提高罚金刑地位和丰富资格刑种类等方面进行突破。整个改革过程,须在一种积极、务实的态度下进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敢于借鉴,勇于创新。 以下正文: 引 言 刑罚结构,是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1)由于重刑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加上司法实践中持续的严打斗争,我国刑法明显呈现出重刑化的结构特征。而事实上,过重的刑罚也未必能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在我国,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大案要案的发案率并未因严刑峻法而得到有效遏制。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2)这一尴尬的局面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及立法机关的反思,《刑法修正案(八)》在此背景下诞生。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具体调整 针对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重刑所占比重大、刑罚结构内部协调性不足的问题,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同时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应当说,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来看,上述刑法修改的重点目标已较为全面地实现。 (一)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 首先,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从稳定社会大局和消除死刑负面影响的角度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而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这是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正式削减死刑罪名,可谓是一次立法创举。 其次,限制死刑的适用。此次修正案重拾了我国宽宥老年人犯罪的法制传统,明确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与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呼应,更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主体,从而做到“少杀、慎杀”。 (二)延长生刑,紧密刑种关联度 一是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该规定对于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数个严重犯罪的惩罚显得过轻,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而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5年。 二是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根据《刑法》50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由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基于此,此次修正案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况下,2年期满以后的减刑修改为减为25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是延长减刑、假释情况下刑罚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减刑、假释情况下刑罚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由10年提升为13年。对于死缓期间被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则分为两种情况: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25年;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三)确立社区矫正,丰富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把社区矫正写进刑法还是我国第一次,也是我国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其目的是为了对这部分犯罪分子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便于这些人更好地融入社会。 (四)调整罚金刑,提升罚金刑的重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重视罚金刑的运用,将有些犯罪法定刑的“倍比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另外在一些犯罪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的配置,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1)取消了原1997年《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3种犯罪所配置的倍比罚金,代之以无限额罚金。(2)在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情况下,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得并科无限额罚金的规定。(3)在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法定刑配置中增加必并科或单科无限额罚金,在加重犯法定刑中增加必并科罚金。(4)在寻衅滋事罪新增的加重犯法定刑配置中,规定了得并科无限额罚金。(5)将强迫劳动罪中的并科或单科罚金修改为,必并科无限额罚金。(6)对于新增罪名,如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均配置了必并科无限额罚金。(3) 二、我国当前刑罚结构之检视:进步背后难掩缺憾 《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其中废止部分犯罪的死刑、通过延长生刑以相对紧密刑种关联度、设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等规定将我国整个刑罚体系的处罚力度拉回到轻重较为适宜的值域,使刑罚制度的功能能够得到较好的发挥。(4) 应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具有明显的进步性,然而,其中也存在着不少的缺憾。 (一)重刑刑罚结构性质仍未改变 首先,我国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仍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仍然是自由刑和死刑,4种自由刑中3种属于监禁刑。尽管此次修正案削减了13种死刑罪名,但这些罪名的死刑在实践中本来就很少适用或根本未予适用。显然,死刑配置的削减并未对我国刑罚结构朝轻刑方向发展赋予实实在在的助力。 其次,虽然监禁刑实际执行期限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罚结构“死刑过重,生刑偏轻”(5)的结构性缺陷,但也再次印证了我国的刑罚结构目前仍是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结构这一事实。 再次,把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一个重要意图是弥补管制、缓刑、假释刑罚特性的不足。换言之,社区矫正仅是作为监禁矫正的补充,而非作为一个单独的刑种存在。就此而言,把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实际上增加了整个刑罚结构的刑罚量。 最后,罚金刑并未获得独立的主刑地位。纵观《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罚金刑的调整,没有一处是将并科罚金修改为单处罚金或选科罚金,而是或者将倍比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或者直接增加罚金刑的配置,其所依附的自由刑也并未因罚金刑的增量而降低。 (二)刑阶衔接不尽科学 刑罚的轻重衔接呈现出科学、合理的阶梯性结构是一部好刑法典的标志之一。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刑罚结构的威慑机能,同时也使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趋于合理化,但目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衔接仍然不尽科学,主要体现为: 第一,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强度不衔接。一方面,依现行规定,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不论是单罪的15年还是数罪并罚的25年,均与无期徒刑的间隔过宽,破坏了刑罚梯度的严密性。(6)另一方面,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仍略显偏低,从而可能使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在刑罚强度上难以形成合理的轻重衔接。 第二,死缓与无期徒刑强度不衔接。无期徒刑是一种自由刑,而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因此,死缓逻辑上要严于无期徒刑。但依现行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以后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则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体现死缓和无期徒刑强度的衔接。在第一种情形下,死缓基本等于无期徒刑加2年有期徒刑,因为实践中死缓改判死刑的案例极少;第二种情形下,死缓越过无期徒刑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更显得过于突兀。 第三,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强度不衔接。死刑(立即执行)意味着对罪犯生命的剥夺,而死刑缓期执行则基本意味着生命得以保全。死缓实际执行的温和性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严厉性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一生一死,过于悬殊。 (三)刑罚种类的设置偏少 与刑罚体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刑罚的种类偏少。目前,由于犯罪现象的日益复杂化,单靠几种刑罚即可有效惩罚犯罪的历史已经成为过去,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例如,在法国的刑法典中,其所规定的刑罚种类高达40多种,除此之外,对法人犯罪还特别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在西班牙,其刑法典中的主刑刑种有20个,附加刑刑种有18个。(7)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典中仅有5种主刑和4种附加刑,且主刑种类中缺乏轻罪的有效处罚方法。虽然,管制和拘役刑可以适用于轻罪,但管制在人员流动较频繁的我国效果甚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被应用;拘役刑也因其刑期过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侦察、起诉、一审、二审之后刑期所剩无几而也遭到了和管制刑一样的命运。(8)此外,社区服务、职业禁止、罚金等都未列为主刑。因此,尽管我国刑罚的种类涵盖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但总体而言,刑种尚嫌太少,难以适应刑罚个别化和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因轻罪的有效处罚方法不足,用刑上只好往上波动,用刑偏重则在所难免。 (四)罚金刑重视不够 在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中,财产刑将逐步取代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之中心,而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备受世界各国刑法的青睐。不少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将罚金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刑种之一,如在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中都已明确规定罚金刑是主刑。但是,我国刑罚结构此次调整却没有体现出这一立法趋势,仅处于补充主刑适用、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提高,而且我国罚金刑的设置只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少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罚金数额不明确,对其执行的保障措施也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五)资格刑势单力薄 我国《刑法》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由于驱逐出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剥夺政治权利成为唯一普遍适用的资格刑。过于单一的资格刑种类,难以应付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犯罪人的多样性,不利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犯罪人的特殊性,选择适用合理、有效、区别对待的资格刑。而且,对于相当数量的犯罪人而言,剥夺其政治权利对他毫发无损,根本起不到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的作用。(9) 三、我国刑罚结构进一步优化之管见:走向轻缓化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和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10)我国古代“治世用轻典,平世用中典,乱世用重典”的刑法原则,也蕴涵着刑罚的轻重应随着世情的变化而调整的思想。 当今,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刑罚的适应力越来越差,而对刑罚的感受力则越来越强。因此,轻缓而广泛的刑罚正在逐步取得公众的认同,渐渐形成普遍的社会心理基础。故,轻缓的、对象广泛的刑罚对社会公众产生的不应再是令人无限恐惧,甚至充满敌意的威慑作用,而是足够的警示作用。从功利的角度而言,亲善、经济的刑罚便成为取得最大刑罚效益的手段,反之,如果国家不顾公众这种普遍的心理感受,仍采用重刑,则违反了刑罚的节俭性原则。(11)从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来看,重刑正在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无论是着眼于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还是基于我国社会现实的客观要求,我国的刑罚结构应该实现轻刑化,并尽快朝着以监禁刑为中心乃至以罚金刑、监禁刑替代措施为中心的轻刑结构方向发展。 (一)严格限制死刑 对于我国死刑的存废,应以务实的态度处之。一方面,鉴于当前社会公众“杀人者死”的观念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尚不切实际。另一方面,目前虽然不宜废除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却是应当的。这种限制应当与国际发展趋势大体吻合,不仅是立法上的限制,更在于司法上的限制,将死刑限制在确实必要的限度以内,从而为将来废除死刑做好铺垫。 1、立法上: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废止的13种死刑罪名,可以说是一种象征性的向死刑宣战式的表态。真正降低刑罚结构的刑罚量,必须逐步地、有计划地继续削减死刑。 第一,可以考虑将剩下的非暴力的纯粹经济犯罪作为废除死刑的下一个目标。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习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大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12)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施以死刑,不能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者集中打击的方法遏止经济犯罪,而应通过建立严密的经济犯罪刑事法网,并通过提高侦破率、逮捕率、起诉率、定罪率,使经济犯罪得到有效查处和处罚。第二,在适当时间废除职务犯罪的死刑。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贪污贿赂犯罪一般都没有配置死刑。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对贪污犯罪废除死刑恐怕言之尚早。因为贪污贿赂犯除了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权及经济利益外,还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具有危及政权稳定及国家安定的社会危害性,此种社会危害性远非其他一般的非暴力经济犯罪可比。另外,在当前公众意识仍然强烈要求只有死刑才能满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报应情感时,立法修正如果一定要逆主流民意而动,那么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势必大打折扣。因此,只能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地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此外,还可以通过提高尚需保留死刑罪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来达到进一步限制死刑的目的。 2、司法中:慎用死刑 完善的法律,必须通过有效的执行,才能真正的实现法律本身的价值,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仍然是主导思想。因此,在立法上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完善后,还必须同时在司法上加强限制。一方面,在实体上要求从“宽”。在审判实践中限制死刑,减少死刑适用,多适用死缓,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必须从“严”。要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严格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坚持原则,正确地行使各自的自由裁量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进一步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自由刑 1、提升无期徒刑的严厉性 在未来的刑罚制度改革中,如果立法上实现了对某些犯罪废止死刑或者停止死刑适用,那么,这些犯罪中的严重情形就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了,此时,无期徒刑必须具有相当的严厉性,以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而,可以考虑改革无期徒刑,划分出严格的无期徒刑与一般无期徒刑两种类型,对严格的无期徒刑设置较一般无期徒刑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相对较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从而将严格的无期徒刑作为某些废止死刑的犯罪中切实可行的替代措施(13),进而更好地衔接无期徒刑与死刑、有期徒刑之间的关系,使整个刑罚结构更趋均衡化。 2、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 基于人的趋利性,如果犯罪分子认为与通过犯罪获得的“收益”相比,刑罚期限是可承受的,值得冒险尝试的,那么犯罪分子就可能冒着遭受刑罚处罚的风险,实施犯罪行为以求获得“收益”。是故,要想遏制潜在犯罪,犯罪的风险成本应当大于或至少等于犯罪“收益”。观察欧美立法可发现,在死刑废除或者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国家,有期徒刑的上限往往比较高,如法国即规定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期为30年,波兰为25年。(14)在美国,各州立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都在25-50年不等,有些州甚至没有规定上限,在司法实践中可对罪犯判处超过百年的监禁。台湾地区也在2002年调整了有期徒刑刑期的上限,通过修正案将有期徒刑的上限从原有的20年提高至30年,数罪并罚者的刑期上限调高至40年。 相较之下,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偏低,单罪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上限为25年,与某些犯罪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相比,犯罪成本明显过低。所以,为预防犯罪,司法工作人员普遍依赖犯罪成本最大的死刑。但随着部分死刑的废除,在客观上必将导致犯罪尤其是重罪的“刑罚风险”的降低,无形中也会助长某些潜在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为了有效震慑犯罪分子,成就“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刑罚结构,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必须改革。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正案仅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进行了提升,而对单罪的刑期上限仍秉持保守态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我国有期徒刑单罪、数罪并罚的上限分别提升至30、40年。 3、设立短期自由刑易科非监禁刑制度 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消极作用,在未来的刑罚制度改革中,有必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于轻微犯罪,应大力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用替代性的措施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可以在立法中规定罚金刑替代拘役和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予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将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是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在不剥夺自由的情况下,由社会监督,为社区的利益,进行无偿的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刑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目前世界上较为典型的非监禁刑罚措施。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写进了刑法,但社区矫正也仅仅是作为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而并非是单独的刑种。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些弊端,减小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设置为独立的刑种,将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社区矫正刑。将社区服务刑引入我国刑罚体系,可以加大非监禁刑的比重,不仅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也使我国的刑罚结构趋向合理和完善。 (三)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 罚金刑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也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与生命刑和自由刑比较,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性,而且具有可分性,为实现刑罚个别化创造了条件。在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中,财产刑将取代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之中心,将罚金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刑种之一,已经成为不少国家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和一种立法倾向。 对于我国而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地位的提升,不仅可以增加我国刑罚体系的开放性,也可以摒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缓解我国偏重的刑罚结构,使刑罚结构趋于轻缓,从而改变我国刑罚体系的片面性、严厉性和封闭性。而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罚金刑系附加刑,只能处于附属地位。尽管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但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关涉着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而立法者对罚金刑的态度必然影响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15)是故,在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中,应该将罚金规定为主刑,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以充分发挥其功能。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行刑罚中,罚金仅规定在贪利性犯罪和个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范围过于狭窄。对此,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罚金刑设为过失犯罪、所有贪利性犯罪(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和贪利性犯罪以外的其他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2、扩充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五种:单科、选科、并科、易科和附科。而我国刑罚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仅有单科、并科和选科三种。笔者设想,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尝试对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进行拓展:对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单处罚金;对一般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选处罚金;对其他较重的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并处罚金。此外,可在刑法总则中增设易科罚金制(16),如此,既有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又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四)丰富资格刑刑种 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现行的这两种资格刑,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起不到惩处的作用。而剥夺政治权利由于政治色彩较浓,适用范围也相对有限。因此,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增设其他种类的资格刑以惩治某些犯罪,例如,针对自然人,可以增设剥夺从事某种职业或技艺的权利、剥夺特定的荣誉权利等资格刑;对于单位犯罪,可增设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犯人从事特定业务等资格刑。 结 语 刑罚结构的科学合理,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是刑法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彰显了某种积极意义。但遗憾的是,我国重刑刑罚结构的性质未能得以改变。当然,刑罚结构的完善,绝非朝夕之功,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如何实现刑罚的有效性和人道化,形成刑罚结构既不保守又不超前、稳步优化的良性循环,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达到刑法保卫社会、保障人权的目的,无疑仍需要我们严肃而认真地思考。唯有放眼世界,立足国情,统一规划、统筹兼顾,方可在不断探索中构建相对合理并逐步趋于完善的刑罚结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54页。 (2)梁根林:《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根据的理论探讨》,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1763.shtml,于2012年5月10日访问。 (3)贾健、刘远:《刑罚结构的理性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切入点》,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7期,第12页。 (4)王利荣:《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再协调问题之思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分析样本》,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第99页。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22页。 (6)朱明敏:《论我国自由刑刑罚体系的缺陷及完善》,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54页。 (7)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03页。 (8)胡春香:《试述我国刑罚制度完善》,载《前沿》2007年第5期,第130页。 (9)田文昌、颜九红:《简论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29页。 (1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11)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13)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80页。 (14)来君、赵青娟:《论现行刑罚结构的立法完善》,载《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47页。 (15)黄晓亮、徐盛军:《中国现行刑罚体系的理论反思》,载《刑法论丛》2009年第3卷,第314页。 (16)田文昌、颜九红:《简论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31页。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