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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公信力与正当程序
作者:韩继领  发布时间:2014-04-25 16:39:5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司法公信力作为衡量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尺,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司法之所以需要具有公信力是基于司法成本上的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司法“规则之治”的需要。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核心在于司法机关在公正地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逐步积累民众对其的信赖,此外,还与司法机关与生俱来的合宪性,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存在,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密不可分。根据评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对司法公信力的评测分为内部评测和外部评测。内部评测指涉案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益关涉者的评测;外部评测则是无直接利益关涉者的社会评测。司法公信力的评测标准主要有当事人息诉罢争的程度和社会公众对裁判及其他司法行为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从宏观上看,司法公信力和正当程序应当是良性循环的关系,正当程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而较高的司法公信力可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高效的运行。鉴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文中从程序视角提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举措:整合诉讼程序;扩大司法参与,加强司法民主;落实公开制度。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必然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的是立法人员、法学理论家、司法实务人员与社会公众的不断互施影响,不断在实践中完善社会规范、提高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最终引导司法实现公信。全文共9217字。

  在一个以2002-2009年人民日报社论、言论数据库里包含“公信力”一词的81篇评论和言论文章为研究对象的研究中,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文章有11篇,占到了13.6%,而在涉及司法公信力的样本中,77.7%的言说对象都指向了程序控权,即构建合理的诉讼制度,保证程序正义。⑴从这一份调查结论中可以明显看出诉讼程序对于司法公信力之重要性。“公孙鞅之治秦也,设告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司其罪,赏厚而信,刑重而必”。⑵从中可以透视出我国自古便认识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然而在我国法制史上──甚至至今仍是如此──一直偏重于实体,虽近些年来,程序问题日益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但仍没有将其放到应有的高度。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极低,究其原因,除了某些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不理想外,程序上的不规范、流于形式也是重要原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司法权行使和人权保障方面也逐步与世界接轨,这必然要求对我国当下的诉讼程序进行适时变革,以期满足新形势下人民的司法需求,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与评测标准

  “公信力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反映社会群体对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动机、行为所表现出的信心、信任或信赖。”⑶“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⑷在该定义中,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做了进一步的限定⑸,将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限制为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即司法公信力是建立在审判机关、审判人员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活动上,社会公众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司法行为、司法结果的信服度。从政治层面上看,公信力虽不是政治权力,却深刻体现国家的政治生活。

  (一)司法需要公信力的缘由

  1、司法成本上的考虑。一个司法裁判可以不因公信力而凭借暴力威慑迫使纠纷当事人服从,然而,这种执行方式无疑是以巨额的成本为代价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若每一个裁判的执行均需动用较大的司法资源,那么,在一个纠纷较多的社会环境中,这种“司法”注定是无法长期维系的。

  2、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一方面,法庭是国家机器的象征之一,现代司法要求尽量少的动用暴力,将暴力作为后盾而存在,更多地着力于让纠纷当事人产生内心认同。另一方面,动辄使用强力会使民众对司法的正当性、合法性(此处的“法”为民众心中的应然法),产生怀疑,容易引起暴力抗法,引发社会混乱。

  3、司法“规则之治”的需要。解决纠纷是司法职能的一方面,司法的另一重要职能是规则之治。前者是审判人员通过解决个案纠纷,定纷止争的活动;后者是通过个案纠纷的解决,从中透露出审判机关对于特定行为的态度、评判,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规范指引。在一个司法公信力较高的社会,司法的规则之治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制上的缺陷。

  (二)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

  首先,司法公信力的生成首先得益于司法机关与生俱来的合宪性。在我国,审判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而宪法是由全国人民通过公开选举代表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产物。宪法赋予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

  其次,司法公信力离不开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司法公信力与法律权威密不可分,可以说,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权威的基础,在一个没有司法公信力的社会里,法律几乎是不可能有权威性可言的。司法不同于民间调解的重要方面在于:司法是适用法律的活动,按照预设的法律程序,严格依法进行。司法活动之所以受到尊重,部分原因在于司法是以法律这一具有权威性的行为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活动,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其主体自身及其职权活动也因此受到信赖。

  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⑹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在社会矛盾化解方面的有效性。因此,法律信仰会具体转化为对执法的信仰和司法信仰。这正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来源之一。

  再次,司法公信力离不开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司法是适用法律的活动,而法律的适用者又必须是法律专家,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审判人员应当是具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业务素养、知识渊博、丰富的社会经验、无道德缺陷的人员。民众对司法裁判的信赖与对审判人员个人的信赖有时是难以分开的,“在人心浮动,众怨迭生时,只有一种人能秉公行事得到大众的信任,这就是法官”。⑺“社会经验表明:人们总是倾慕和信任知识渊博的人,一个具有法律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士担任职业化的法官更容易获得公众的信赖”。⑻

  最后,司法公信力源于个案解决的公正性。司法公信力作为一个整体,是建立在审判人员依法明智处理个案的基础上的,任何一个个案的处理都关系到整体的司法形象,如若个案处理不好,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救济,则法律可能被“架空”,因为当事人可能会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救济方式,如自行和解、请求有威信的第三方调解或裁判等法律所认可的方式,也有人会求助于黑恶势力等非法途径。任何一个案件,都有其“共性”和“个性”的一面,审判人员应当在合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平衡“共性”与“个性”,公正的裁决当事人的纠纷,而“利益均等就是公道”⑼,审判人员能否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症结往往在于对争讼标的的诉讼利益进行处置,如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还原案件事实,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权利及接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对诉讼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司法公信力正是在这样一件件的纠纷处理过程中逐步树立的。

  (三)司法公信力的评测标准

  司法公信力的评测主体是除司法人员以外的人。根据评测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评测(涉案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益关涉者的评测)和外部评测(无直接利益关涉者的评测),外部评测又可称为社会评测,可以分为个人评测和舆论、媒体评测。评价的对象主要是司法裁判和非裁判行为(如执行、取证、程序行为等)。需要明确的是,由于不同评测主体之间自身素质、知识结构、认知水平的差异,所站立场和所持标准的不同,对于同一评测对象,其评测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

  司法公信力的评测标准是指外界对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进行评价、对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程度进行测评的标准。区别于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标准,评测标准兼顾了对公信力程度高低的测量。司法公信力的评测标准主要有:

  1、当事人息诉罢争服判的程度。当事人是司法裁判结果的直接关涉者,司法能否被信服、如何被信服,并非个体主观或有意识下实现的,而是个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自觉、无意识地形成的。当事方对司法裁判结果是否信服很大方面是基于利益的考量,除此之外,是否感觉受尊重也是重要方面。因此审判人员只有在满足当事人各方利益需求,并给无法满足者以充分的说理,才能像人民法官宋鱼水、金桂兰那样,做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

  2、社会公众对裁判及其他司法行为的接受度、认可度。个案的裁判结果往往通过直接或间接地为社会公众所获悉,公众会通过种种方式表达对裁判的态度,社会公众的评价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看法,且很多时候,个案的裁判结果会间接地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对于可能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的裁判,公众往往以是否符合其利益的标尺来决定能否接受、认可;对于无关其切身利益的案件,其对裁判的接受度、认可度取决于裁决是否公正、合法。他们心中的公正、合法的天平往往源自社会经验积累而形成的朴素的是非观,即认为此种裁判对当事各方是否公平、公正,如若自己作为当事方能否信服该裁判结果。

  二、司法公信力与正当程序

  司法是程式性的活动,司法要获得公信力自然离不开正当的诉讼程序,正当程序要求审判人员应当是独立、中立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公开、及时的;裁判结果应当是权威、终局的。司法公信力与正当程序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正当程序可以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正当程序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它有利于促进和提高司法权威,在一个能恪守正当程序的诉讼中,在从立案到执行,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各自的诉讼权利应得到应有的尊重,并有一系列的制度(如司法援助)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让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司法裁判。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当事人上诉或申诉是因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未得到尊重和保障。个别审判人员将诉讼程序简单地认为是“搞形式”、“走过场”,没有予以充分重视,致使当事人不服;还有些案件是因为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和裁判作出后均未对败诉方予以充分的说理,导致败诉方认为自己败诉“败得不明不白”,感觉自己受到“冷落”,便愈加觉得自己“有理”,裁判“不讲理”,直至怀疑审判人员是不是接受对方的什么好处,于是上诉、上访、“举报”,像秋菊一样,一定要“讨个说法”……。这些案件本来可以很好地解决,但却仅仅因为审判人员忽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致使案件更加复杂,也因此大大浪费了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

  正当程序要求,在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保障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让当事人感觉自己的主体地位,积极引导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使当事人感觉自己在掌控自己的诉讼权利,自己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及整个诉讼中的表现。“由于主、客观上的原因,实现实体公正存在事实认定难和适用法律难,但是如果法官办案时能坚持程序公正,即使当事人被判败诉,也能对裁判结果表示接受和理解”⑽。虽然这种情况下,败诉方未必服判,但这无疑也会增加败诉方内心中服判一边的砝码。

  (二)较高的司法公信力可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高效的进行

  诉讼程序是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预设的,司法具有公信力,会使诉讼程序更加容易展开。在一个司法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社会环境中,当事人及其他利益关涉者会认为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是正当的,合乎法律的,因此会配合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为及时裁判提供程序保障,避免“正义迟来”。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会伴随着当事方服判率的上升,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和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司法裁判结果及审判人员的非裁判行为而产生的上诉、上访案件数量及再审程序的启动,从而有效地提高了诉讼的整体质量和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如果缺乏司法公信力作为支撑,司法活动将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送达难以及其他当事人不配合的举动仍是造成现在的诉讼程序难以开展、效率低下,以至延误审限的重要原因。由于程序性问题无法解决,很多案件成为“死案”,长久得不到解决。从法院的角度,过多案件的搁置使得诉讼效率低下,工作难以开展;从当事人的角度,长久的拖延使得当事人心力俱疲,在长久的“翘首以盼”中逐渐对法院失去信赖,从而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救济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司法裁判的胜诉方在经历完各个诉讼阶段,到了执行阶段却无法得到落实,导致胜诉的司法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可以想象当事人的失落与无奈。如若审判机关只会开“空头支票”,定然无法赢得公众的信赖。因此,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司法公信力是难以维系的。

  由此可见,司法公信力和正当程序是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关系。在一个司法具有公信力且诉讼程序正当的法治环境中,二者可以形成良性循环:司法公信力在得到不断提升,诉讼程序也日益完善。相反,在一个司法公信力较低且诉讼程序不够正当的环境中,二者会朝着更糟的方向发展。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程序性举措

  如何认识和突破我国当前司法公信力的困境是很多学者致力于研究的问题,当下司法公信力的困境在于对社会上的司法需求认识不清;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审判权难以独立;法律规范、司法裁判与现实生活脱节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升等。尤其是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职能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的今天,伴随着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中的消极现象越来越敏感,从而给审判人员的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因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⑾

  历史上,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对程序性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从《洗冤集录》、《包公案》、《施公案》等古代文献中可以看出,清明的“断狱高手”除了使用明智的方法查明案情、洗冤雪尘外,有时也会用“诱使”、“威吓”甚至刑讯的手段。“在旧小说上,我们常见的听讼,亦称折狱的程序是: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干板,然后一方面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⑿作为对比,在恪守正当程序的社会,“假如警察无理由逮捕他们,就须准许被告离去──即使这意味着被告逃出法律的罗网也罢”。⒀到了近现代,程序正义观念逐步引入,虽未从根本上颠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但程序问题已经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也逐渐获得认可。

  我国当下的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参与性不够、存在司法形式主义、案件拖延等。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在程序方面应从如下角度着手:

  (一) 整合诉讼程序

  1、调研程序需求。公信力源自需求的满足,而满足需求应先全面了解需求。诉讼程序如何满足公众司法需求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尽人皆知,美国的法院没有能力以迅速、有效而又令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解决微小的、个人自己的纠纷。20世纪美国社会不断增加的城市化、多变性和异质性,已经损害了根植于家庭、宗教和社区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增加了对解决家庭、邻里和社区纠纷的其他手段的要求。然而,许多法律专家坚持认为,正规的法院对于对抗制模式的执着,他们的严格的程序规则,以及它们对于审判的依赖,这一切使它们不适宜解决产生于社会关系中的个人之间的多种多样的争执……”⒁。我国现在处于“改革深水区”,各种深层次矛盾有所凸显,从审判机关案件受理数量来看,近几年案件数量明显增加。⒂而这些纠纷并不是所有的都适合用现有的诉讼程序去解决,我国二元制结构导致对司法的需求也存在区别:在农村,社会基本结构还属于“熟人社会”,社会同质性较高,人际关系较为紧密,适合以简易、迅速的调解解决纠纷;在城镇,社会基本结构已基本上属于“陌生人社会”,社会交往对象的易变性,专业化分工造成的社会隔膜,导致社区解决方式难以实现,这使得民众倾向于用法律规范去厘定权利义务,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更加要求程序化、专业化、快捷化。总之,为了全面了解我国的司法需求,应当进行专业化调研,以对我国现有诉讼程序改革提供变革导向。

  2、合理程序分流。对于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是方便审理、提高效率的需要。合理的程序分流无疑有利于案件纠纷的妥善解决。如对于标的额较大、较为复杂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方面在审限上较为宽裕,另一方面,以合议制代替独任制有利于集思广益,选择较佳的处理方式;对于标的额很小、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在绩效考核对审限比(实际审理时间和法定审限的比率,比率越低说明结案越快)有所要求的当下,部分法院在立案时将本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立案,提高案件审限,从而在即使实际审理时间比简易程序长的情况下,案件审限比可能比在简易程序时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审限比较低了,实际办案效率却未提高。因此,在进行立案时,应根据案件案情,对程序进行合理分流,才能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提高程序质效

  程序的质效直接影响着案件办理的质效。提高程序质效要求审判人员树立及时意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西方的古老法谚,旨在要求司法人员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上访是在案件长期无果的情况下诱发的,或者由于案件长期无法裁判,或者由于执行依据长期得不到执行。提高程序质效要求减少对诉讼不必要的妨碍,对诉讼障碍进行及时的排除,需要协调的及时协调,需要动用司法暴力的要及时动用,以保障程序的顺利展开。

  (三)扩大司法参与,加强司法民主化

  1、完善陪审制度。陪审制度除了扩大司法参与、司法民主化的意义外,还在于防止审判人员因局限于法律思维导致司法擅断,作出与社会大众公平正义价值观相悖的司法结果。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严重;陪审职业化倾向的存在(即法院在通知陪审员参与庭审并非随机确定,陪审员之间参与率差异过大);存在“专家陪审员”现象(即邀请法律专家、其他案件涉及领域的专家参与陪审)等。为保证陪审制度的实施不至于违背其制度设立的初衷,应从加强对陪审员行使权利的保障;增强陪审员办理案件的责任意识;随机确定陪审员,平衡陪审员之间的参审率;减少“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数量等方面对陪审制度予以完善。

   2、建立巡回机制。巡回审判方式又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指审判人员深入社区进行开庭、调解、裁判的审判方式。巡回审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一方面,通过深入社区,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从物理上和心理上拉近了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另一方面,通过巡回审判,使司法走进社区,起到了法制宣传和行为规制的作用。要建立巡回审判的机制,定期挑选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进行巡回审判,做好提前宣传工作,强调参与性。在贯彻巡回审判的过程中切不可事先做好处理结果,逢场作戏,庭审“走过场”,使民众对司法产生误解,反而损害司法形象。

   3、强化社会监督。强化监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面,在贯彻监督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如定期邀请群众代表对庭审、宣判、执行等活动进行旁听、观摩;认真回答群众对案件的疑惑;对于典型案件,邀请媒体进行报道等。监督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为前提,媒体不可对正在司法程序中的案件进行确定性的事实描述或适用法律评论,以避免蓄意制造舆论给司法机关带来压力,从而左右司法裁判。“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任何东西的影响”⒃。因此,在强化司法的社会监督的同时,应规范媒体的表述,从而保证监督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落实公开制度

  1、进一步明确公开内容。“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⒄,“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⒅公开制度要求从立案到宣判,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及当事人依法申请并获允不予公开以外,一律应当公开。严禁动辄以“商业秘密”、“审判机密”甚至“国家安全”为幌子侵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落实公开制度的相关细则,对公开的事项、公开范围(向当事人公开的事项未必可以向社会公开)等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参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笔录的核对权;社会公众的旁听权、媒体的采访权;相关法定期限的知悉权;社会公众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查阅权等。

  2、探索多元化公开方式。探索多元化公开方式有利于增加司法活动的公开面和影响力。在较为发达的地区,各级法院大多已建立独立网站,触屏智能查询系统在很多地区也得到推广。司法活动的公开方式也日趋多元,出现了庭审公告、庭审视频、裁判文书等在网上公开。但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基础设施及技术能力方面还没有能力推行。探索多元化公开方式除了借助高科技外,还可以借助于社区力量,在传统的公告墙、咨询电话的基础上,可以与辖区内社区建立联系点,代为公告近期庭审及其他司法活动;也可与本地媒体沟通,以公益方式在报纸上或在电视节目下栏刊登公告。

  3、建立规范性考核机制。建立考核机制可以为保障公开提供制度支撑。实践中,部分法院虽建立独立的网站,但很少及时更新内容,因此无法充分发挥这一媒介在审判公开、法律宣传等方面的作用。为彰显公开制度的重要性,应将考核纳入绩效考核和法院之间评比中。对公开制度进行规范性考量,应对考量标准予以细化,尤其是加入对公开面、公开度的考量标准,如对公告、裁判文书等事项公开的数量、质量;庭审参与旁听案件人数的多少;辖区民众对日常公告的知悉率、知悉度等,以提高各级法院及审判人员落实公开制度的积极性。

  结语:

  范德比特说过:“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院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⒆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⒇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若想真正引导人们朝着司法信仰的方向,需要的不仅是立法机关、法学理论家、司法实务人员的不断改革创新,更需要司法所服务的对象──整个社会与前者之间不断互施影响,只有如此,才能使社会规范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最终实现司法公信。以上为笔者拙作,敬请方家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⑴赵永华,赖华荣:党报话语里的“公信力”建构,载《现代传播》[J],2010年第7期,第44,45页

  ⑵选自《韩非子•定法》载《历代法家文选》[G],文物出版社1975年版,第107页

  ⑶毕玉谦主编《司法公信力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⑷毕玉谦主编《司法公信力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⑸之所以说是“限定”,是因为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司法”一词的规定,而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

  ⑹[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第64页

  ⑺[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⑻王建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初探》[J]载《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第134页

  ⑼[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⑽王建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初探》[J]载《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第135页

  ⑾[英]弗朗西斯•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⑿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页

  ⒀[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⒁[美]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第六版)[M],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45页

  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1999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案件数为569.7万件;2004年为787.6万件;2008年为1071.2万件;2011年为1221.5万件。资料来源http://139.4.1.214/ShowComplex.asp?Db=blgf,2012年5月17日访问

  ⒃[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⒄[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⒅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⒆Arthur T. Vanderbilt: 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 ,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5,p,4-5.

  ⒇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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