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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作者:邱雷  发布时间:2014-04-25 16:42:11 打印 字号: | |
  由于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成为了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大热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推行却困难重重。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到,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确存在某些立法缺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做了规定。这些新修改的规定,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是要实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就需要设定出较好的对策来加以解决。只有这样,看得见的程序正义才能得到彰显。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正式生效。这两个规定是在对刑事错案的反思与实务经验的总结基础上诞生的,体现了不同诉讼价值观和部门利益的博弈,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同时,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以明确。非法证据能得以排除最关键的所在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大部分都是由侦查人员收集的,如何来证明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由侦查人员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是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之一,其价值在于: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重要措施。直接和言词原则是我国庭审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描述和辩论,以便形成正确的判决。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直接陈述对某一事实的体验结果。[1]言词原则更要求证人必须以口头形式表述案发经过,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程序保障,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侦查真实接近案件真实。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官不能接触原始证据,而直接引用传闻证据,调查则较易依赖于薄弱证据之倾向,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真实性被扭曲。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依据公诉方提供的书面证词审判。书面证词的最大弊端是它的静态性,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对其质询。尽管法律规定,制作笔录要遵守一定的规范,以保证书面证言的客观性,但书面证言的制作无疑渗透了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如何询问证人,询问哪些内容,提取何种物品,将哪些内容记载在笔录中,侦查人员的个人认识起决定性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制作笔录的具体过程,容易发现案件真实。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2]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首先在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制度性瓶颈,表现在检警关系或诉侦关系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难以协调一致。从法理上讲,检警关系或侦诉关系应当是检察人员指导、领导侦查人员办案。这种检警一体化机制的原理在于,侦查工作好坏的检验标准为是否能成功公诉,即侦查人员取证都是为起诉服务的。但实践中侦查的实际地位高于公诉。目前许多地方公安局局长担任当地政法委领导的职位或当地副市长或副县长等职位,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负责制下的条块分割制,管侦查的检察长和管公诉的检察长不为一人,反贪局长又系党组成员,地位高于公诉部门负责人,为此,公诉引导侦查存在体制上的困难,体制问题带来的后果是公诉引导侦查实践中面临着尴尬。同时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实行检警分离体制,公诉机关不能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工作进行领导、指挥,只能对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人民法院对审前活动司法控制力度较弱,在证据存有疑问的情况下,或者通过庭后调查进行核实,或者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刑事诉讼线形结构一方面削弱了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的力度,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审判的途径,不利于庭审质证的充分进行。公诉引导侦查还是一种理想,没有变成现实。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没有检警一体化机制,公诉人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只能“商请”他们协助,而不能“命令”他们照办;即使是两个《规定》,也只能是公诉人在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才出庭作证。加之,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无罪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追究不到公安机关的责任,更与侦查人员无关。所以,侦查人员并没有与公诉人命运攸关的意识,判决结果如何他们并不关注,他们关心的是如果他们出庭将可能面临怎样的窘境和难堪。有一句行话,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律师是要饭的,反映出目前的侦诉关系,违背了诉讼规律,使侦查游离于公诉之外,这种体制上的问题转化为证据规则难以操作。

  其次,存在观念性瓶颈,表现在未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念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念转变、未从侦查中心模式向审判中心模式转变。在诉讼中,法官才具有最终裁判权,其视角不同于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实施的是查明案件的活动,法官实施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查明”是“证明”的前提或基础,“证明”是“查明”的延续或目的,但是“查明”并不等于“证明”,“证明”是更高层次的“查明”。法官对案件拥有的终级裁决权,决定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具有终极性,不能有半点含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的质询,是法庭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有力手段。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必须以法官为中心,这是由审判工作的特点决定的。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侦查机关来说,侦查人员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导致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

  再次, 存在操作性瓶颈,表现在物质保障、安全保障和审限保障的缺位。物质保障、安全保障和审限保障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而物质条件的缺位将严重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制约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一是物质保障的缺位。目前全国各地犯罪率有上升趋势,治安形势严峻。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经费保障匮乏的问题。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增加办案警察的工作负担,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严格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这势必要求侦查部门提升侦查技术,更新技侦手段,培养侦查人员依法取证能力和出庭作证能力。二是安全保障的缺位。侦查人员处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随着有组织犯罪的日益集团化和科技化,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日益受到犯罪分子威胁。在毒品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将暴露自己的身份,给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而我国目前仍未确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有较大顾忌。三是审限保障的缺位。目前各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反映在个案中就是审限过短,加之,现行刑事庭审方式没有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预留足够审限空间,客观上导致了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

  最后,思想观念上存在的原因。一是惧诉心理。在中国,由于纠问式诉讼长期存在,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经常参与者及证人保护义务人之一,与普通人相比,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情知道的更清楚,处于自身及亲属的安全考虑,对于出庭作证更是滋生畏惧心理。二是“耻讼”心理。我国民众有“和合”传统,凡是“以和为贵,以礼为先”;“以无讼为荣,以讼争为耻”,在一般人看来,出庭作证是“过堂”,是“受审”,是极不光彩的事情。对于被传唤作证既恐惧又疑虑,唯恐被别人误解为疑犯。这种大的社会环境对侦查人员的心理必然产生消极影响。三是特权思想。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这种封建的等级特权观念对今天的侦查人员也是有影响的。部分侦查人员乃至侦查部门认为,侦查人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出庭接受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降低身份、有失体面,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

  三、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面临问题的解决对策的设想

  现行法律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大制约就是刑诉法第28条。刑诉法第28条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回避。笔者认为,该条文并不是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的否定,而是像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样,通过证人身份优先原则解决了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职能的冲突问题。 [3]凡是知道案件情况,针对证明对象提供证言的人都应该被成为广义上的证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在侦查过程中接触到案件现场或当事人而对案件有所了解的侦查人员也应当被认定为庭审中的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4]由此看来,通过职务行为了解案情的侦查人员作证并没有异于普通证人的地位划分。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中,侦查人员多是以非法证据之辩的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就程序法事实接受质询,这一点又区别于主要实体法事实作证的普通证人。

  在解决完这一现行法律制约后,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在立法等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规范:

  首先,确立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制定相关法律,明确侦查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其次,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侦查人员承担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如果要其承担其所了解的所有情况的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极其耗费司法资源的。因此应该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划定一个范围:1.抓捕经过和受案情况。实践中,辩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警方仅以一纸盖有公章的抓捕经过反驳之。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侦查人员应出庭陈述抓捕经过和受案情况,并接受辩方的质证。2.辩方提出质疑的,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辩方提出质疑的,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的询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

  再次,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在立法层面应规定控辩双方都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应有所区别。从控方的角度来讲,侦控双方具有控诉犯罪的一致性。所以一般来讲控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不需要得到法庭准许。从辩方来看,为了防止辩方滥用这项权利,造成诉讼的延误,应对辩方的这项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一是辩方只针对特定的证据范围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体的范围前文已述。二是即使辩方申请的证据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也不会必然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这是因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辩方必须提出侦查人员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证据。

  再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要有相关的保障措施,侦查人员也不例外。可以借鉴刑诉法中保障普通证人作证的做法,诸如证人保护、作证补偿等。另外,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给予侦查人员一定的惩戒措施,同时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最后,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及方法来完善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英美法系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形成的法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警检分立模式决定检察官不享有侦查权,只是作为监督方建议引导侦查,而不是直接主动地参与侦查活动。检察署与警署相互独立,各司其职,这样侦查员便享有更多的独立性,其调查搜集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客观地被检察官掌握。从保障证据真实性的角度考虑,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法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而且检察官对警方证据的庭前审查相对简单,如英国检察官(苏格兰检察官除外,其有权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自己侦查)对证据的审查只停留在听审讯录音、阅读卷宗上,对证据并不作实质性审查,也不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对某些证据有疑问,也不能自己调查,而只能交回警察补充侦查。 [5]这样看来,检察官作为控方主要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他们向法庭提交证据。进一步的说服责任则主要依靠庭审中对侦查人员等真正了解案件的证人的询问而完成的。只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保证控方很好的完成证明责任。第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凡是了解案情的人于法庭外的陈述或者在法庭上转述的证人证言都被认定为传闻证据而予以排除。因此,侦查人员于庭外形成的侦查笔录等落入传闻证据范畴而不能被采纳,只有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侦查人员的供述才能被法庭采纳。第三,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平等对抗,平等武装。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证人并进行交叉询问,因此侦查人员并不享有高于其它证人的诉讼地位,他们有义务向法庭供述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 [6]

  建立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面临立法、思想观念等问题,但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成文司法制度,就能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李富成:《警察出庭作证论纲》,2010年01月13日, 东方法眼

  [2]王超:《论警察出庭作证》,载于法律教育网

  [3]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4 年版,第73 页。

  [4]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5] 参见赵宏:“中外检察制度在侦查权设置上的比较——兼论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在中国的尝试”,载《犯罪研究》2009 年第1期,第76页。

  [6]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