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法律正义价值的研究与评析
作者:常照  发布时间:2014-04-25 17:10:04 打印 字号: | |
  法律价值不仅仅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作用无关意义上的社会理想状况,而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平等的社会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这个定义虽然没有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可以使我们进一步来认识和了解法律价值。

  (一)关于法律正义价值的观点

  从亚里士多德开创性地提出法律正义的三层含义以来,西方法学家们都在不断地去探索和完善正义的含义与价值。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说过:“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便使人们生活的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种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的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 [3]而休莫也指出: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不用暴力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义则是维护秩序和平衡利益。因此,不难看出西方法学家主要关注的是正义的现实性问题。谈到正义价值,很有影响力的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它代表着法律正义论的现代研究有更深层次的发展。他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在价值,正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这个制度所面临的最主要最普遍的问题则是社会要求的平等。

  (二)“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

  法的价值在总体上包含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等方面,而且大多把正义价值与其他几个方面的价值放在一个层面上加以讨论。法的价值系统具有多维性、层次性,其中正义是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是法的最高价值和终结价值,而秩序、平等、自由和效率是法的具体价值,是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或标准。

  1. 秩序与正义

  秩序是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有序状态。只有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强制秩序,才能维持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因此,为了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人们不惜运用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法作为法治社会的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它以强制的、权威的方式明确了人类社会中诸如国家、政党、公民、法人等一系列社会角色的地位、职能以及权利、义务,使得各类主体在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有据可依、有轨可循,从而使整个社会运行处于有序状态。法能够以特定的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来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这就是法的秩序价值。秩序和正义是内在关联的,秩序是正义的基石。在苏格拉底看来,“合法就是正义”,秩序就是正义。柏拉图的正义说也是以秩序价值为其核心内涵。而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是实现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前提,缺少秩序价值,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的存在。但是,如果离开正义过分夸大秩序价值,就会导致专制,或者成为维护现状、反对变革与创新的托词。

  2. 自由与正义

  自由是一个最让人激动和向往的理想目标。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这种追求引领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以,马克思说:“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 所谓自由,是指人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这种自由的实现,显然需要得到社会的确认和保护,而法律则是社会确认和保护自由的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方式。洛克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是知道一个自由而又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 马克思在法和自由的关系问题上,主张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法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人的自由。马克思说:“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 因此,法绝不会压制和否认自由,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自由的性质、范围也有所不同。法的自由价值就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可以保障人们的合法行为获得法律的认可,从而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在法的价值体系中,自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正义题中应有之义。黑格尔直接用自由来解释正义,他指出,“正义的真正概念就是我们所谓主观意义的自由”,“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即合乎正义”。 马克思也认为,自由是正义不可或缺的价值内涵,“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是正义所要求的”。 可见自由对于法律价值体系以及对于正义的重要性。

  3. 平等与正义

  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上的人与人的对等状态。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做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而且“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 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平等有不同的要求。而作为法的价值中的平等,其实质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的形式( 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 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等设定与保护,努力实现公民在社会、政治、经济各个领域的实质平等,尽力消除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实现社会正义。平等作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是正义的内在要求。平等是自由的前提,是自由得以正常发展的保障,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必须要有真正的平等。而平等与正义更是密切相关,没有平等,正义就失去存在的依据。任何法都只有以必要的平等为条件才能够主持正义、维护正义,成为正义的法,因此平等是衡量正义的具体标准和尺度,法或法的正义价值都离不开平等。

  4. 效率与正义

  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人们的行为规则,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社会效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从而实现人们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在法的价值系统中,效率价值是其他价值目标的依归,同时对效率的追求又必须以正义为基础。许多思想家不仅对效率价值的地位给予较多的关注,而且把效率当做正义的标准,用效率解释正义。亚里士多德将效率与公共利益相联系,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密尔说,评价法是否正义要以公共福利和公共利益为标准。而20世纪以来的法律经济学则是以效定义正义的典型,其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的正义性必须以经济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为基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浪费资源不可能获得正义的评价。在他看来,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配置资源、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对效率的追求就是对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强调法的效率价值,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效率的追求必须置于正义的基础上。只有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效率,才具有正义的价值,才符合正义的标准。从上述关于法的正义价值与法的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价值相互关系的讨论中不难发现,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都以正义为统摄、为灵魂,法只有体现了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等具体价值,并且这些方面的价值只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并在正义价值的主导下实现内在统一,才是真正正义的。因此,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正义是法的化身,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 存在着这种必要性) 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 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是法的价值的终极目标。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