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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
作者:刘晓龙  发布时间:2014-04-25 17:11:52 打印 字号: | |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给他人,属于正常借贷或拆借行为,当然不应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放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人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该怎么来认定?对于利用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在规避法律,从实质上只是颠倒了套取行为与转贷行为的顺序,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对于这种情形应该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有两点:其一,行为人用以高利放贷的资金的确是自有资金,而且行为人的借款确实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和数量使用;其二,行为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信贷资金,从宏观上不会破坏国家的信贷政策,不会导致信贷资金投向上的偏差,从微观上看也不会影响贷款的偿还能力,这种行为与非法拆借行为没有实质差别,所以不应构成犯罪。

  在我看来,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高利转贷行为,应当按高利转贷罪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利用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与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常识我们知道,行为人只有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才会向金融机构贷款,而行为人既然有足够的资金向他人进行放贷,那就说明他不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呢?这说明其中必然存在利益问题,否则行为人不会做出这种反常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在高利转贷行为的基础上加入自有资金进行的一种变相处理,试图规避法律的制裁,而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与高利转贷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分析这些行为,我们不难发现,无论行为人是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这笔资金注人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他的行为在主观意志方面都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也都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实际很难具体分清放贷给他人的资金与从金融机构中获取的贷款是否是同一笔资金,即使不是同一笔资金,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这种行为实质上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给他人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多了自有资金做为一种媒介,同样也会给金融秩序带来很大的危害。

  第三,如果对于这些行为不以高利转贷罪处理的话,很有可能引导行为人利用这种变相处理的手段,实施高利转贷的行为,来规避法律的制裁,从而架空刑法中有关高利转贷罪的规定。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