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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银行账户户名与实际存款人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存款性质
作者:李小芹  发布时间:2014-04-28 16:20: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朱鹏和倪兰是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朱军、次子朱森、女儿朱慧,其中大儿子朱军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两位老人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7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遗留了些存款和三套房产,但老人并未就财产如何分割留下任何遗嘱。在分割遗产时,朱军儿子朱大力与叔叔朱森、姑姑朱慧对被继承人朱鹏和倪兰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发生了争议,叔叔朱森认为父母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都不属于遗产,是其个人借用父母账户存入的钱,但朱大力却认为爷爷奶奶工商账户中的582514元应全部被认定为遗产。原来,2011年朱森因离婚案件与其前妻孟梅对簿公堂,孟梅认为公公朱鹏与婆婆倪兰工商银行账户中582514元存款是朱森存入的,是被朱森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法院对该部分存款进行分割。但朱森不同意将上述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当庭陈述“朱森以父母名义存款,不能证明是朱森的个人财产,货币具有特殊性,占有人和所有人是合二为一的,只要在父母名下的财产都是父母个人的财产”。后来,朱森与其前妻孟梅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但调解中并未对该582514元进行认定。现在叔叔朱森又称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自己的,与其父母没有关系,朱大力认为叔叔前后矛盾的说法是在规避法律,想自己占有该笔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爷爷奶奶工商银行账户中的582514元和三套住房。

  【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到多个细小的法律问题,如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如何认定遗产、银行账户户名与实际存款人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等问题,但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朱鹏、倪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属于遗产的金额。

  【案件评析】 1、被继承人朱鹏、倪兰工商银行中的存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朱森为了证明父母工商银行中的存款是自己存入的钱,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存款明细,以证明在某一相同时间下朱森自己银行账户支取一定的钱款,其父亲或母亲的工商银行卡就相应的多了一笔数额相同的存款。朱森还向法院提交其在广州代理母亲倪兰办理的工商银行开户证明,以证明母亲的工商银行卡是自己代为办理并使用的。从朱森提供的证据看,其辩称的意见也有一定的道理,那么该如何认定朱森父母工商银行存款的性质呢?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

  首先,从法律要件上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的人可推定为权利人。本案中工商银行卡号的户名分别为朱鹏、倪兰,从物权法的规定看,应推定上述工商银行存款权利人为朱鹏、倪兰。其次,根据银行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一般应以开户资料为准确认存款的权利人,本案中工商银行卡号的户名分别系朱鹏、倪兰,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朱鹏、倪兰应为该存款的权利人。再次,银行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帐户,不表明该帐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帐户或帐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本案中朱森虽有向朱鹏、倪兰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的记录,但并不能以此说明朱森系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所有权人,且朱森在其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原告(朱森)以父母名义存款,不能证明是原告(朱森)的个人财产,货币具有特殊性,占有人和所有人是合二为一的,只要在原告(朱森)父母名下的财产都是原告(朱森)父母个人的财产”,现朱森除已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朱鹏、倪兰工商银行存款实际权利人为朱森,故工商银行存款应视为遗产。

  2、原告朱大力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朱鹏、倪兰工商银行账户存款582514元是否实际存在?能否获得全部支持?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结合朱鹏、倪兰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看,倪兰去世后,朱鹏、倪兰工商银行帐户存款分别为231510.42元、52873.83元,朱大力诉讼主张的582514元是朱鹏、倪兰工商银行曾有过的最高存款记录,并不是倪兰去世后遗留下的存款。所谓遗产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故582514元并不是倪兰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只是朱鹏、倪兰工商银行账户曾有过的最高存款记录,只能认定284384.25元为遗产。

  【法院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被继承人朱鹏、倪兰遗产有:工商银行存款284384.25元、交通银行存款79369.18元、住房三套。最终,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遗产进行了平均分配。(文中人物名皆为化名)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