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3年4月6日7时许,柳某、朱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4.7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784.7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1484.70元。
被告朱某辩称,我们发生纠纷时,我只和原告丈夫发生撕扯,我没有碰到原告,她的伤不是我打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并致原告受伤。
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治伤医疗费。但此次纠纷中原告也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范畴,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医疗费548元(治疗费784元*70﹪)。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朱某丈夫账户内有存款,一次性扣划标的款548元,案件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