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朱某、许某预谋实施盗窃电缆线,继而多次驾驶摩托车深夜行至固镇县、五河县、怀远县等地境内村镇踩点。三被告人采取攀爬电线杆、剪断电缆的手段,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剪断用摩托车拖离现场至比较安全的地方,然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广某驾驶出租车,将电缆线运至废品收购点卖给沈某、马某。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总价值2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广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其予以运输,使得其他三名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朱某、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广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广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
[析法说理]
被告人广某是盗窃罪共犯还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罪?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广某的行为定性出现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广某的行为系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广某等人虽然在动手实施盗窃电缆线以前没有通谋,但是被告人广某明知其他被告人经常于深夜盗窃电缆线,仍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将被盗割下的电缆线用自己的出租车运走,帮助其他被告人迅速逃离盗窃现场。即被告人广某的行为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盗窃犯罪,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广某在接到其他被告人的电话通知到达接应地点后而得知盗窃电缆线这一事实,其在主观上只是答应帮助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被盗电缆线运至收购点;在客观上被告人广某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事后分赃,只是在承运后收取正常费用,故被告人广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广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理论上,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动手实施犯罪以前,各共同犯罪人对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实行犯罪等事项业以谋议,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广某在正常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过程中,经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电话联系后行至对方等候地点,并将被盗电缆线运到指定的收购地点。对于李某等人的作案具体时间、地点、对象,本案没有向相关证据证明广某已经于盗窃着手前被事先告知,可见广某和其他被告人对于实施的盗窃电缆线的行为并没有商量,因此广某不能成为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同时,被告人广某在帮助转移赃物三次以后,形成了李某等人深夜联系其至指定地点系是对方盗窃得手的意识,那么在这种意识背景以及赚取营运费用的心态驱动下,被告人广某是否就应该对其他被告人接下来十余次的继续盗窃负责,从而成为事前无通谋的盗窃共犯呢?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谋议,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以后才形成的。
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李某等被告人将电缆线剪断后用摩托车拖离现场至比较安全的地方,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广某驾驶出租车前来。那么广某经过电话联系前来这一刻,李某等人的盗窃既遂与否则成为其是否参与盗窃过程的关键。而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本案被盗财物电缆线多被设架于农村马路边,李某等人深夜至作案现场盗割后,又将其用摩托车运至距离被盗现场有一段距离的安全地带。从盗割到脱离现场至他处,这一过程已经使得电缆线的所有者丧失了对电缆的控制,即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既遂。被告人广某虽然在帮助李某等人转运电缆线三次以后形成了深夜联系即是转运赃物的意识,但如前文所述其和李某等人没有盗窃事先通谋,也没有没有参与到盗窃着手后的行为中。同时被告人李某等人也没有令广某参与或者帮助盗窃,而只要求广某把盗割的电缆运至指定的收购地点,而后给其适当的承运费用。在被告人李某盗窃既遂后,被告人广某明知电缆线是赃物仍予以驾车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认定为事前无通谋的盗窃共犯。
本案审理中,经查实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帮助转移,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与广某有通谋。故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广某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