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所以,要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首先要从这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四)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四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1、必须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除了按照通常的四要件分析方法之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问题,还需要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该罪成立的空间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范围,也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
(二)对交通工具的限定范围
交通肇事罪成立的范围还涉及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之范围问题,除了驾驶机动车辆外,在内河或者海上违规驾驶、操作轮船的,发生严重碰撞事故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不仅仅是在陆地上,它可能发生在水域即内河或者海上,但是航空或者是铁路上的交通肇事行为,则成立《刑法》第131-132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越大,表面其违规程度越严重、责难性越大,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越大。交通运输人员事故责任的等级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在行为人对事故后果负无责任及次要责任的情形下是不存在犯罪的,但是在同等责任及其以上的,就有存在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
1、如果是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般情况下要求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3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无力赔偿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是负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的情况,同时又有严重情形,如酒后驾车、吸食毒品之后驾车的、无照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明知机动车辆机件失灵、明知机动车辆配置不全、明知是报废的车辆而驾驶的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等等,有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使是造成1人以上重伤,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2、在同等责任下,要求3人以上死亡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特殊条件下的犯罪主体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如果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司机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这些人员,仍构成本罪主体。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理论上说,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问题,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理由在于:虽然交通肇事是过失,但肇事后指使司机逃逸的行为及因此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则是故意的,二者在故意的范围内当然可以成立共犯关系,而此时造成的死亡依法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仍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