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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刘晓龙  发布时间:2014-05-06 14:41:38 打印 字号: | |

   所谓诉讼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的特点在于利用法院的力量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利用法院力量的时候,采取了骗取的手段,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伪造证据,而伪造证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组成部分。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他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而鉴于这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诉讼欺诈行为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这类行为进行惩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欺诈是不构成诈骗罪的。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