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其他限制转让措施的关系
依据公司法第72、73条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后置程序的权利,但同时它与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等又是在交叉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只要股份让与人尊重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其打算对外让与股份的决定,也相当于履行了出让人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义务。
至于异议股东购买权(又称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等是否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重复?笔者认为虽然都是不同意的股东的购买权利或者购买义务,但前者是适用在其他股东未达成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其他股东达成了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的情形,这样的设置更容易操作。
(二)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存在的争议
1、权利期限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使得权利人优先受让股权,这关乎让与人、权利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优先购买权不可以无期限的存在下去。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原则上是要衡量好前述三者之间的关系。优先权的强制缔约阶段的形成权属性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限定找到理论借鉴。公司法第73条对股份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可以对设定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提供立法借鉴。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前面已经讲过的作为一种后置程序,股东的同意权已经设有30天的期限,考虑到商法的效率性,股权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的世界,不宜将时间限制得过长,相比其他形成权的期限可以有所缩短。
2、行使主体问题
依据公司法72条的规定,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其他股东。笔者并不认为是其他所有股东,只是立法是为了表达方便才这么表述的。既然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是达到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份,那么,这些同意的股东可以视为对自己已知的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否则会形成出尔反尔的不诚信的结局。可以行使的就是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股份的股东。
3、同等条件与部分行使问题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是与第三人具有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容很多,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包括价格、数量和付款方式。同时还要折合其他条件,比如外部非股东提供的承诺担保公司债务、提供商业机会等等。同等条件一般认为有两个标准,有两种学说:一是“绝对等同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出让股东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等同说”,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大多数学者都采取相对等同说。至于股东只想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不可以?笔者认为,在采用相对等同说下,如果部分购买是出让人可以接受的,构成了同等条件,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部分购买会增加出让人的负担,则构成不了同等条件,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