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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结婚,应否返还彩礼?
作者:张静  发布时间:2014-05-09 16:43: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2月份,胡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0日,两人订立婚约,订婚期间,王某收到胡某彩礼40000元。2013年10月26日,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8日,王某与胡某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之后王某不愿与胡某共同生活,也不愿返还彩礼,故胡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返还彩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要求王某返回彩礼应否支持,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既然王某现在明确表示不愿意和胡某登记结婚,故应该判令王某应该向胡某返还全部彩礼4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机械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只应判令王某返还胡某部分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其次,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同居生活后若是生儿育女,如果此时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最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以返还彩礼不超过50%为宜,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