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是否可仅起诉保证人
作者:叶小军 发布时间:2014-05-13 09:20:32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2013年7月16日,被告白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乔甲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乔甲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借期半年,到时若还不清借款,担保人有同等还款责任,借钱人白乙,担保人邓丙2013.7.16”。白乙、邓丙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半年后即2014年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白乙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乔甲诉至法院,请求债务人白乙及担保人邓丙共同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白乙的起诉。
【分歧】
关于是否准予原告乔甲撤回对白乙的起诉,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白乙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应该和作为担保人的邓丙一起被起诉并承担责任。故不能准予原告撤回对白乙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因当事人之间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故邓丙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邓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单独起诉邓丙。故可准许原告撤回对白乙的起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原告乔甲提供的“借条”中当事人只是约定保证人有同等的还款责任,同等与连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丙(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本“借条”中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 2014年3月20日,原告乔甲诉至法院,故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邓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此法条看,双方只有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才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因为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而该案属于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这是法定的,并不是法律的自由推定。是对于是只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才可单独起诉保证人,还是按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就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就要从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的发展趋势考量法律的运用。《担保法》对于《民诉意见》来说属新法,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既然新法以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民诉意见》第五十三条仅规定因连带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并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如何处理,而现在的法律已经予以增补,故也应当按现行的法律处理, 故原告乔甲可只列担保人邓丙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