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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权益的维护与反思
——以一起建房引起的雇员纠纷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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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建房引起的雇员纠纷为视角
——以一起建房引起的雇员纠纷为视角
作者:刘秋侠  发布时间:2014-05-19 16:53:17 打印 字号: | |
  在基层法院工作这几年,发现涉及农民工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一方面随着国家政策的重视和法律的日益完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得到了很大的解决,讨薪难已不再是困扰广大农民工兄弟的难题;另一方面也出现了由于农民工工友法律知识淡薄,维权意识薄弱,在替别人打工时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入工伤保险得现象,跟随的施工队也往往是村里好友随便组成,没有专业的施工资质,一旦出现大的雇员损害事故,雇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得到维护,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继而引起上访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包工头王某雇佣李某等人组成了一个施工队(未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建着周边村里的房屋建设,每人每天也有着两三百块钱的收入,也算可以。2013年8月,村邻张某因自家建房,王某的施工队承接了工程,说着也快,很快房屋就建到了两层楼高,一天,王某安排李某等人粉外墙,粉墙时扒杆碍事,李某就去松扒杆固定绳。松绳时吊杆倒地,将李某带倒,从二楼掉到地上。受伤后,先是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县医院拍片检查后,又被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外伤伴四肢瘫;T3、T4椎体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出院诊断:胸椎外伤伴四肢瘫;T3、T4椎体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3年10月14日,李某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2014年3月1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构成外伤等级为一级伤残,外伤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为6500元。就赔偿问题,李某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至五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2210元。

  法庭上,被告王某觉得自己很委屈,辩称原告出事当天是受建房人张某指派,不是王某指派的,原告从事的吊沙子、铺地板砖也不属于王某承包的范围,因此原告的受伤与王某无关,王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891元,另外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114891元,该款应该从王某应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只是雇人盖房子,工程我已经发包出去了,出了事不应该再找到我了。

  为了此案,主审法官做了大量的释法说理工作,原告就认为我是跟随王某干活的,房子是给张某盖的,出了事肯定要他们俩负责。两个被告也都是农村百姓,对于李某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但是面对原告的巨额请求,表示无力负担。

  法庭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承包了张某家的楼房建设工程,王某雇佣李某做建筑施工工作,李某与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李某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保障,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李某未尽注意义务,站在扒杆固定绳外侧,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去松扒杆固定绳,因扒杆倒地将其带倒,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本人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张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知晓王某有无相应的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但张某未审核王某的相应资质,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存有选任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判决李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632.6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70%即409942.86元,扣除王某已付106892.12元,现被告王某还应付给原告李某30305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李某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85632.6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0%即58563.27元。

  案件虽然已经审结,但是我的心情久久不能平静,因为可以明显的预想到,李某日后想拿到钱肯定要大费一番周折,因为没有工伤保险,两个被告都要自费腰包,对于这两个农村家庭,无疑是巨大的负担。李某瘫痪在床,终身需要伺候,无时无刻不需要钱,将来引起的信访及执行难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结束语:我国有着过亿的农民工,农民工权益的维护,农民工群体的稳定关系国家的稳定,一方面要加大普法宣传,尽量让农民工在一些正规的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工作,另外一方面将广大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一旦出现事故能够尽快地拿到赔偿款,做到事故发生一起,审理一起,赔偿一起,而不是案结事不了。
来源:五河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