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6年8月7日,钱某之子于某与陈某之女陈某某,通过媒人陈莉(丽)介绍相识、“见面”。同日经媒人陈莉(丽)之手,男方给女方“见面礼”现金6600元。钱某于2006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汇进户名陈某、卡号9559980672011829518的账户人民币32000元,后又于2007年2月1日通过上述账户给陈某汇去1000元。以上33000元,陈某均已收到。2007年5月22日陈立曼与于某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折现金20000元给女方,当时媒人陈莉(丽)在场。后男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钱某、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陈某返还彩礼款。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日钱某收到陈某、陈立曼返还彩礼款12000元。后钱某、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钱某、于某申请撤诉。后钱某又主张上述33000元系借款,要求陈某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
【审理结果】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
【具体评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基于儿女婚约相识,后双方产生本案的33000元的借贷纠纷。该借款的形成时间处于陈某某与于某“见面”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该借款的交付方式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汇进陈某的账户的(户名陈某,卡号9559980672011829518)。因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儿女婚约的事实,故原告未出具借条等手续符合常理,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资金往来也很少,在此情形下,将原告汇至被告自有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符合常理,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陈某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款系婚约彩礼款,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原被告在陈某某与于某自“见面”起直至举行结婚仪式的期间给付的彩礼款的方式来看,即给付“见面礼”6600元经媒人陈莉(丽)之手、举行结婚仪式时折钱20000元虽然未经媒人陈莉(丽)之手,但有媒人等他人在场,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儿女婚约期间彩礼款的给付方式均是通过人与人的直接交付。结合本地男女婚约期间给付彩礼款的习俗,即多采用经过媒人之手或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来给付彩礼款,据此可认定本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予以交付的33000元并非彩礼款,故对被告陈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