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构建我国执行复议制度
作者:岳增雁  发布时间:2014-05-30 16:22:3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公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公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一样,相信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救济中扮演的角色也将日益突出。(全文共约10000字)。

  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裁决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复议是从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执行异议当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单独运用的裁决方式,与案外人异议裁决方式在执行程序中互为补充、共同影响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

  民诉法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分析可知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审查期限以及复议程序的启动等。该条规定中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这一增加条款确立了执行复议新制度,其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执行复议制度的作用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另外,从执行行为上讲,既然有执行行为,就要考虑到执行行为会出现错误,从而使制定执行救济来纠正错误成为必然。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也同上述国家十分类似。然而我国未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执行救济规定。新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二) 执行复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途径。

  执行救济按照不同的分类可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实体性救济是针对实体性权利、标的等的权利纠纷等进行的救济。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④另外,由于案外人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⑤因此,案外人异议也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 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对于我国日后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

  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又不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不一定和异议当事人相同。由此可见,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

  与此同时,执行复议的首次明确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强度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尤其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的执行救济,也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由于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亲密往来,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难保证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时,不含私心,往往会导致对下级法院的袒护。 另外,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执行监督作为内部监督机制,仅将监督权利赋予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除在外,从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监督环节的主动参与,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一旦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异议。同时,复议制度的设计还能间接的起到规范监督执行的作用。综上,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执行复议的增加,显然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加了救济强度。

  (四)执行复议与法院执行监督相结合,为执行救济提供了双重保障。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执行复议比执行内部监督的救济强度要大,但是执行复议并不能代替执行监督。

  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遵循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架构。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执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 因此,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同样,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之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⑥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的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大大降低了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

  二、执行复议的制度设计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但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设计做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 执行复议的适用范围

  执行复议相对于行政复议比较,两者都是针对某种行为的合法性所具有的程度及时提供救济,但行政复议为具体行政行为,为行为相对人提供行政救济,而执行复议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因此,执行复议它本身具有不同的司法价值和内涵。

  在司法领域内,执行复议措施将可以单独运用并解决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所带来的任何不法侵害,同时体现出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执行主体对于执行活动所采取的任何一种执行行为,均可成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复议的内容,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公正度。在另一方面,又可以缓解“过热”的执行行为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平淡而又正常”的利益之间的“凌弱”局势。这种“凌弱”局势是产生执行权力倾斜和执行不公正的根源。最大限度地剥弱或消除执行权的倾斜,意味着给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最大的执行救济机会。

  执行复议指向执行行为。这里的执行行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执行行为不但包括强制执行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执行行为。归纳其范围应是:与执行送达、执行期限、执行通知、执行回避、执行协助、执行制裁和执行强制等措施相关联的执行行为。也可以说,凡是由执行主体所引起的一切具有违法的或瑕疵的执行行为,均可列入执行复议的范围。依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在执行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效力性范围内,只要认为属于行为不当或存有瑕疵,即可申请复议。

  执行实务中,能够引起执行复议申请是涉及各种执行行为,对其情形应予明确,有利于不断完善现行的执行复议制度。笔者认为,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1)对应当回避的执行人员,而未采取回避的执行行为;(2)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向相对人出示证件的执行行为;(3)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负责执行的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恢复的执行行为;(4)暂缓执行或中止裁定不按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的执行行为;(5)未告知优先赎买权的执行行为;(6)未追究被执行人遗产或未追加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而终结案件的执行行为;(7)错误向案外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8)错误向未有协助义务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9)违反拍卖法等法规擅自处置、使用或变卖执行财产的执行行为;(10)对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作审查全面即予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11)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即以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为由采取罚款或拘留的执行行为;(12)在执行通知或公告期限届满前即实施执行程序规定的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13)未按法律规定和程序随意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行为;(14)在执行中随意体罚当事人的执行行为;(15)错误对案外人实施罚款、拘留的执行行为;(16)当事人对执行事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人员未及时给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17)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却未按照规定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未作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执行不作为;(18)其他情形的执行行为。如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未向当事人告知对执行行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滥收执行费用的执行行为等。

  (二)复议的提出

  1.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2.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复议的审查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   

  1.复议的审查机构。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

   2.复议的审查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1)对执行强制的行为予以审查,应采取组织听证的方式进行。对该类问题的审查,因涉及到被执行人身或财产受强制性措施限制,因此,应当以听证方式进行表现更为稳妥和慎重。同时也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彻底性和全面性。

  (2)对强制执行以外发生的执行行为予以审查,可直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这将有利于尽快地作出复议审查裁定,解决当事人的质疑,提高执行效率。

  3.复议的审查期限。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四)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如果执行行为因复议而停止执行,势必造成案件执行活动的被动局面形成。有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借以执行复议法律规定,随便提出申请复议,导致对执行案件处理不宜。有的法院虽然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复议手段,故意延缓执行时限,而采取了执行复议手法,在审查前由申请人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我们说,此项举措既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于法无据,又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因此, 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五)几种特殊情形的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处理

  根据执行实务,一般有以下五种情形,应当值得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的裁决。在执行当中,经常遇到一些执行财产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问题的权属裁决问题。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对房屋等不动产财产明确实行了登记主义原则。但在我国并不承认登记财产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的理解: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依据房屋财产所有权人的初始登记所具有的信赖程度进行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在有充分证据证据证明属于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实、出现错误登记或者虚假登记时,真实权利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变更或修改初始登记。因此,不完全以财产的登记无因性来处理民事法律行为等问题。关于错误登记,是指因登记机关的故意或过失在登记事项记载上发生遗漏或错误的情况。一般是指登记内容与原始证明文件内容不符。关于虚假登记,是指因申请登记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发生的登记错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这就涉及到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1、执行财产未曾办理过登记手续。由于我国物权制度当中不承认财产登记的无因性,以及当事人关于不动产财产登记的法律意识尚淡薄等问题,关于当事人的财产,很多情况下存在着大量的不动产房屋等财产未曾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过登记手续的实际情况。这也为执行机构在办理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带来了困难。一些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查封等执行行为的,由此可引起当事人复议或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对此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予以面对。对此,应分三种情况予以处理:(1)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可以直接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确认该项财产为共同共有。当然应以被执行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限制条件。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财产可以执行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予以清偿债务。(2)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约定不明,又不具有家庭关系的,按按份共有财产关系可直接确认。该项处理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3)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约定共同共有或财产份额的,按各自的投资比例确定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投资比例不明确的,视为等额享有所有权,依其证据可直接确认。该项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由上述问题可以导出:(1)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确认相关的法律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决。(2)对共有财产、等额财产或按份共有财产的查封效力。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该查封效力及于共有人作出的分割协议中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但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及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成为执行处置财产时的严格限制条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因租赁合同而由第三人承租占有、使用、收益的,可以查封所有权人的财产,限制承租人的各项权益,同时还要保护租赁权人的优先购买权。(3)设有抵押权、担保物权及其他用益物权财产的查封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保护享有抵押权、担保物权和其他用益物权,以及建筑工程建设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律规定确定执行分配顺序。(4)因在建房地产而未实行登记的财产所采取的预查封效力。预查封是指实施执行措施时物权取得条件尚未完全达到而采取的查封。土地、房屋等权属在预查封期间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自然转为正式查封,未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预查封的效力自然消灭。

  2、对需要执行的财产出现登记错误或虚假登记。执行中,在真实权利人未实施撤销登记或作出变更登记之前,除执行法院可依异议人提供担保,中止案件的执行外,不因异议人提出的登记瑕疵异议而影响到执行法院所采取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未经登记的财产并不意味着占有人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只不过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财产所有权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种情况是权属分离状态下的执行不动产房屋财产所有权裁决。房屋所有权取得,包括房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和尚未登记的建筑物。在此,登记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既不是成立要件,更不是生效要件。

  (1)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对转让合同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司法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是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还是特别要件,采取具体分析的审查态度。最高人法院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法理上,合同一方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申请,乃是一种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履行合同。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

  (2)除权属已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外,不得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已作了明确界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其符合的条件应是: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如果实践中出现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以权属登记为准。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第三种情况是因转让取得而尚未予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的裁决。在买受他人房屋之后,但尚未经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即被法院执行查封。此时,房屋出让人极有可能以房屋所有权仍未变更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针对执行标的,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异议之争,以达到“协助”被执行人逃脱执行财产被处置的真实目的。真实目的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申请执行标的如期实现。作为案外人异议依照执行程序规定,提交执行机构裁决,在其表征上根本判断不出其应有的非法目的,但是它实实在在地阻碍了执行的顺利进行。

  房屋转让人双方之间的非法的、恶意的串通,按照现有的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执行合议庭人员的司法能力加以排除。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1)重点审查房屋转让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内容。如果有法律法规定禁止或必须办理的认可手续的,只要不缺少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生效要件,即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房屋转让,法院对被执行人以受让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可以处置并执行清偿。(2)重点审查所转让的房屋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如果房屋标的物已经交付,按照法律规定,受让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法院根据这一事实,仍可作出房屋财产所有权的正确裁决,实现案件的执行目的。如果尚未交付,受让人实际仍未取得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法院不得强行处置,在法院及时作出裁决后,即行解除相关的执行强制措施。

  由裁决案外人异议在审核相应证明材料时,彰显出执行裁决的法律层次性。第一,事实基本清楚。以异议人所持证据足以达到所证明的为标准。第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符合了其成立的法律生效要件之时。例如,对效力待定的土地使用权,法院能否裁决执行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这些都是在执行过程裁决中经常运用的法律根据。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后,属于效力待定事项的,只有待条件具备时,才能予以执行,否则在条件尚不具备时,法院就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执行行为应归属于无效,应予撤销该执行行为。

  第四种情况是因破产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裁决。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财产担保权的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和解协议债权人未依照本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该条规定,(1)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破产企业债务人,也可以是企业破产的管理人。(2)对案外人异议处理,只有当债权人实施了申报债权和协议执行完毕后,才可取得因破产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否则,不能对该项财产所有权享有真实的权利。

  第五种情况是因合伙人自有财产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裁决。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根据该条规定,(1)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选购买权;(2)强制退伙结算。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边转让给他人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为该合伙人办理强制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恶意执行复议防范措施

  基于国家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增加执行复议制度的目的,可以说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强化了对相关人的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些许的负面影响。除了影响执行效率这一显而易见的负面作用以外,还有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于: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执行复议制度,应当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它主要是为保障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而设的。这在国外并不常见,仅有少数国家对此作了规定,但称谓不同。 最具代表性的应属日本,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抗告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上级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程序上的裁定或命令。虽说复议制度与抗告制度都是就诉讼权利的保障而设的,但它们还是有区别。例如对裁判的划分,以及相应运行程序的具体设置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日本抗告制度相对于我国复议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要完备许多,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另外,其他国家虽不像我国或是日本一样对裁判作出细分(都统称为判决),也不就诉讼权利保障专门设置一个救济制度,但是对于程序性权利救济设置要简单快捷些,这似乎与我国复议制度自身运行的效果不谋而合。不过我们认为,就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从立法角度分别给予不同的制度进行救济,适应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各自不同的发展规律要求,有助于指导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正确作出裁判,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相对人运用快捷有效的方式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与此同时它还有利于相对人对法院进行合理而有效的监督。最终使得全民的诉讼程序意识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并重的环境氛围下不断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王洪光:《强制民事执行救济论》,载《诉讼法论丛》(第5 卷)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436 页。

2、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5、郑正忠.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与评析[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

  6、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7、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童兆洪著:《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9、参见陈孝语:《试论执行内部监督》,2003年07月07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