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2月19日,陈某某与沈某某经过媒人沈四毛介绍相识,2013年5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后不再同居生活,且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婚约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见面订婚礼20000元(经沈四毛转交),结婚礼82000元(经沈万井、沈四毛、沈小龙手转交),购买三金作价16000元(经过沈四毛议价钱给沈某某),四水礼1600元,共计126000元。2013年5月28日陈某某方起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协商后撤诉。2013年7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婚约。该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今有沈某女儿沈某某和陈某长子陈志兵,双方自愿解除婚约,陈某花费12万6千元,沈某付回6万8千元,有中间人作证,永不相干,以后双方可以从新婚配。 此据 2013年7月22号陈敬松字,证明人:陈敬安、陈敬严、沈万井 陈某”。 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婚约不存在,被告方欠原告56000元彩礼款依法应当返还。
【审理结果】驳回原告陈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具体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沈某、沈某某以婚姻为名,向原告陈某、陈某某索要彩礼款,事实清楚,陈某某与沈某某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两被告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平等、真实、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存在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之情状,因而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的关于返还婚约彩礼款的“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尊重社会公德,并立有字据为证,且有媒人、中间人作证,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永不相干”系一俗语,指“永远不相犯、不相干扰、不相关涉”,也表达了原被告在达成协议时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诉求。通过考量原被告达成协议之语境,并结合案情以及证人的述称,故该俗语可合理分析和解读为:沈某返还陈某68000元,双方关于婚约彩礼款的纠纷就此了结。本案之“协议”不能视为合同,也不以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才能生效。它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意思一致即可。两原告诉称“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视为该协议未生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媒人和中间人见证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此“协议”就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返还彩礼款68000元,现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