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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防治虐童法律制度的建议
作者:常照  发布时间:2014-06-09 13:20:53 打印 字号: | |

    针对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美日等国的经验,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可以完善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

   (一)完善法律制度

    按照法理学所说,“法律都有滞后性”, 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社会问题。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它更多的是在总结既往经验的基础上为社会设立规则,却无法充分和全面预测未来。特别是在经济迅猛发展,科技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丰富性。因此,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必然表现出局限性和不全面性。 所以,对现实的情况,法律显得束手无策也很正常。我们现在能做到的就是发现漏洞,修补漏洞。通过修正案或者新法律来及时完善它,尽量做到“有法可依”。

    1.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我国儿童虐待防治立法并未对儿童虐待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法》,对儿童虐待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儿童虐待的主体、虐待对象及虐待行为作出细致的规定。我国香港编制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其中有这样一些细节:“首要确保有关儿童的实时安全”、“不应要求怀疑受虐的儿童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向不同人士或在不同场合重复描述受虐事件”,而关于如何判定父母对儿童“疏忽管理”,《指引》里从“身体物质指标”和“行为指标”两方面规定了二十多条标准。这与我们制定的“宏大叙事”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儿童虐待定义的明确可以弥补我国法律漏洞,使得行政机构的调查及介入程序更为明确,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更加具体。 

    2.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目前,我国儿童虐待案件的披露绝大部分是因儿童受虐过于严重,经新闻媒体报道之后才为公众知晓。因此,应当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儿童虐待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制度。首先,规定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美国立法对于最有可能接触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人群规定了强制报告的义务。其次,规定强制报告的具体内容。不仅要求报告儿童身体的虐待,如遭受残暴殴打或身体伤害等,而且还要求报告其他情况,如儿童处于人身危险、儿童没有受到必要照顾和监管等。 

    3.设立儿童虐待调查与处理制度。我国法律只规定“对虐待儿童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对于检举或控告之后如何开展调查与处理却只字未提,这显然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因此,设立儿童虐待调查与处理制度是完善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环。美国的做法或许可供我们参考。在美国,社会服务机构是主要的调查机构。在很多州,社会服务机构被要求在通知的 24 工作小时内开展调查。在一些案件中,根据怀疑虐待的严重程度,如果认为儿童处于进一步的虐待或忽视的实质性危险中,儿童会被迁离家庭并安置于紧急保护监护机构,一般是儿童庇护所。如果儿童很小,他们会被立刻放到事先批准的紧急寄养家庭。当儿童被置于保护性监护后,官员或社会服务机构工作者通常会立刻通知其父母监护者。在大多数州,社会服务机构并没有独立将儿童送到保护监护机构的权力,他们往往需要得到法院的命令或者法律执行部门的要求才能将儿童从家庭中迁出。 

   (二)培养自我保护意识

    美国强调儿童自我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将“孩子说出来,安安全全的”项目纳入学校教育项目,帮助孩子了解什么是虐待,在什么地方可以获得帮助等。加强对儿童的“安全”教育,才能让他们意识到,原来自己受到侵害了,才可能告诉老师、家长等等值得信赖的人,从而问题才有机会解决。

   (三)动员多方力量参与

    从2011年香港虐童统计中可以发现,有55%的施虐者,都是受害者的父母。而美国现行的儿童保护措施,也是尽量以家庭服务为基础的。因为实践证明,家庭始终是孩子成长的最佳场所。这就难免会存在政府所无法触及的情形,即便法律再完善,也没法确保所有的角落都被公平与正义照耀。于是,社会力量乃至更细微的社区力量就必须整合进来。在香港,儿童虐待防治工作主要由社会组织承担,从服务数量看,社会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大约提供全港五分之四的社会福利服务,而剩下的五分之一才由政府(社会福利署)提供。而更有意思的是,政府与社会组织除了是协同关系外,还是一种商业伙伴关系: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雇用社会组织进行项目实施。社会组织以企业模式经营,并要面对来自其他同类组织的竞争。所以,防治虐童的保护体系,既包含相关的法律框架,还需要大量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力量乃至更细微的社区力量被整合进来。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