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30-6月1日,K公司组织50多名员工随旅游团去黄山旅游。按照合同的行程安排,到达黄山后第一天下午游九华池,晚上在大型绿地广场上举行篝火晚会(租赁费K公司承担,支付给旅行社),第二天游黄山。但导游未与K公司商量,擅自将行程中的篝火晚会更改为第二天晚上。谁料,第二天傍晚,一场倾盆大雨将篝火晚会“扼杀”,K 公司为之租赁的场地及公司员工为之准备的节目全“无用武之地”。旅行归来,K公司与旅行社交涉,称导游擅自更改行程导致旅游目的未能实现,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K公司租赁场地的费用。旅行社称,下雨属于不可抗力,非旅行社所能控制。合同中特别规定“旅行社在保证不减少行程的前提下,保留调整行程的权利。”因此,旅行社未违约。而且,旅行社已将租赁费支付给租赁方,K公司应该向场地租赁方要求返还租赁费。交涉未果,K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有三:一是旅行社是否构成违约?二是特别规定是否有效?三是旅行社应否返还K公司租赁费用?
分析:
一、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K公司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K公司支付了旅行费用,履行了付款义务,旅行社亦应履行自己的责任,即提供全面的旅游服务。从表面上看,篝火晚会因倾盆大雨而取消,属于不可抗力。但实际上,导游作为旅行社的职工,具体履行合同规定的事项,如果导游未擅自更改行程,篝火晚会的计划完全得以实现,篝火晚会取消实因导游违反合同规定造成的,旅行社应对其职工的行为负责。《旅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导游擅改行程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对K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旅游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多数条款均是旅行社拟定。本案旅游合同中的特别规定“旅行社在保证不减少行程的前提下,保留调整行程的权利。”事先拟定,未与K公司协商,赋予了旅行社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剥夺了游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再者,该特别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平等原则。因此,该特别规定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K公司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并将租赁场地的费用支付给旅行社,属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导游擅改行程延迟履约后发生突降暴雨事件,故不能免除旅行社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K公司将租赁费支付给旅行社,因旅行社的违约造成了K公司旅游目的不能实现,K公司应该向旅行社要求返还租赁场地的费用,而不是向租赁方。
综上,笔者认为旅行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K公司租赁场地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