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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与损失赔偿能否并处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4-06-11 15:49:4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适用定金罚则已能够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人民法院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与损失赔偿并处。

   【案情】

    2013年6月14日,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5T/H烘干研磨豆饼设备一套,价值52万元。合同约定:需方支付货款的30%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根据需方电话通知,30天内代办托运,由物流公司发货到需方处,供方技术人员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付清余款……。此外,双方还就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交货地点与方式、运费的承担、验收标准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向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帐支付5万元,2013年6月28日,又通过该电子银行向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5万元。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笔5万元款项后以传真方式向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对收到的第二笔款项,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收据。后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及供货义务,经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2014年1月20日,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并要求退还支付的款项及相关费用,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予返还。2014年1月22日,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

    另查明,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签订购销合同后,为所购设备安装进行的土建工程,支出建设费用61151.10元。

    【处理意见】

    河南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定金20.80万元,并返还该公司交付的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4.60万元,合计返还该公司25.40万元;驳回安徽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助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交付定金30%,供方安排生产,……。”,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帐支付15万元,虽在转帐支付时将交易用途填写为“货款”,但并不因此改变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款项性质的约定,不产生改变定金性质的效力,故该款项仍为“定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未达到约定的合同标的额52万元的30%,即15.60万元,因被告收到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定金数额的变更,及原告按约履行了定金交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双倍返还,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定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30%,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对合同标的的20%部分即10.40万元予以双倍返还,为20.80万元,其余4.60万元予以全额返还,以上合计返还原告25.40万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61151.10元,但该损失适用定金罚则已能够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据此,采用定金罚则能够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不再并处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