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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书信中表达对自己财产处理的设想,是否属于遗嘱
作者:葛新伦  发布时间:2014-06-18 15:54: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常某仅有两个儿子,常某甲和常某乙。常某甲常年在郑州打工,并定居于此。常某乙与常某均生活在常坟镇上。常某妻子于2005年过世,常某也于2013年过世。常某生前在常坟镇街上有两间平房,常某夫妇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常某去世后,常某乙一直占用常某遗留的两间平房。2014年,常某甲携带一份书信诉至法院称,自己父亲常某生前在2006年与自己书信来往时,对其财产作过处理应视为其遗嘱。书信中常某称:常某乙对自己不好,不管不问,儿媳妇对自己没有好脸色,自己以后死了,什么都不留给他。该书信没有签名也没有时间。常某甲认为,父亲生前已经对自己财产作了安排,其明确表述什么财产都不留给常某乙,那么自己就应该全部继承父亲的财产。因此,常某甲要求常某乙屯出房屋。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常某甲提供的书信,能够真实、明确表达常某关于财产处 理的意思,合法有效,应当视作遗嘱。

    第二种观点认为:常某的书信不能作为遗嘱。因为,从书信的内容来看,常某明显是在生自己儿子常某乙和儿媳妇的气后在信中向常某甲发牢骚,并不是对自己财产进行安排处理。

    笔者认为: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十分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订立遗嘱的各种形式要件。就自书遗嘱而言,应当符合的法定要件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确为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常某在自己给常某甲的信件中,虽表示在自己死后不把任何财产留给常某乙,但该信件过于随意,且没有常某的签名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从信件的上下文也可以看出,常某是在对常某乙的行为发牢骚。信件的书写时间是2006年,与2013年常某过世相隔7年,如果常某确实有处理财产的意思,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在这7年中立下正式的遗嘱。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信件不能被认定为常某生前立下的关于处理财产的遗嘱。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