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12月王某驾驶“东风”牌小型货车行驶至马路交叉口处,将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先兆流产”,并进行了流产手术。2014年4月份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某诉请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较大。
最终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支持了李某的实际金钱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6966元,且该款目前已经履行完毕。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在于李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数额是多少。本起事故中李某直接伤情并不严重,虽然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鉴于此本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应得到支持或者是得到很少的支持。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某是孕妇,虽然本次事故没有直接造成很严重的身体伤害,但是因本次事故李某流产了,这不仅是身体上的一种伤害,更大的是精神上的伤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
既然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应该支持多少?这个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之间达成一个平衡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考量因素,结合本案,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王某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李某怀孕40天,属于孕早期,在身体上和心理上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但还未发生太大的变化,对身体和精神的打击并没有孕晚期严重;李某的怀孕年龄是26岁,属于适龄孕妇,该年龄对于再生育也是适合的,而且李某流产后身体恢复的较快,本次流产并没有对其以后的再生育造成严重的影响;李某流产后虽其精神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但是其精神状态尚可;另外考虑到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因此本案综合以上的考量因素,酌定支持李某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各方当事人也均从心理上接受这个判决。
每个侵权案件的实际个案情况都不尽一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方面的诉请,要充分的运用法官的职业素养与智慧予以化解,要一如既往的坚持“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将相关的法律规则自如的穿梭到个案中,具体的考量个案的因素,在平衡各方的利益后达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