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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规范化
作者:崇仪梅  发布时间:2014-06-23 16:34:37 打印 字号: | |
  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而开始民事诉讼程序的职权行为。立案审查不只是对诉状的简单接收,不只是对诉状格式是否符合写法要求的审查,而且还包括对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程序审查。立案审查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过多设定太多自拟的起诉条件,或进行实体审查,势必形成当事人“告状难”的情况;同时如不进行程序性审查,则会对不属法院受理的纠纷错误立案,进入诉讼造成法院工作被动。那么,如何做好立案审查工作,笔者通过自己的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做一些分析,以推进立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民事案件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或由其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起诉要依法审查,有限受理,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从主管、管辖、当事人资格、诉讼材料及其内容是否齐备等各个方面,对于起诉进行审查,在保障诉权的同时,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正确把握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标准,防止出现该立不立、立案不当、乱争管辖权和推诿管辖的现象。在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上,要认真研究,慎重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审查立案要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有两个标准:一是诉讼主体必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纠纷的内容必须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当事人才享有诉权,法院才享有审判权,起诉才可能被受理。因此,判断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是立案审查的第一步,是受理的先决条件。在对主管审查时,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必要时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对纠纷性质的区分,只有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对实体审查必须设置特定条件,防止滥用。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向当事人及时释明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属于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立案法官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便向当事人答复解释。

  2、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

  原告资格问题在民事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只要有证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基本证明材料,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约或是侵权,有无明确的案由等等,均不应在立案环节来进行审查,因为实体的审查是由审判人员来审理的。

  3、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对被告的审查应把握侧重在“有”和“明确”上,即被告真实存在,而不在于必须“适格”。只要诉状上列明谁是被告,自然人的应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民族、住址等,是法人的应有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就可以了,至于该被告是否与诉讼标的有必然利害关系,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是不是应承担责任,并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因为被告是不是符合法定条件、在案件中该不该承担责任,只有在开庭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才能确定。从理论上讲原告一次性提出正确被告当然好,但万一提不出也不影响原告再次的诉权,因为纠纷没处理,诉权依然存在。同时诉讼中原告还享有变更、追加被告的诉讼权利。另外,对被告的审查中没有“明确”被告,不应与被告下落不明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条规定的就是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根本就不真实存在其所诉的被告,而不是无法找见被告。如不能找见被告,但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地址中真实存在被告,只是不知被告去向,则属于公告送达的范畴。

  当然,审查诉讼主体资格还必须审查原告和被告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

  4、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内容和方式或者要求确认、变更、解除的法律关系等,法院的审判活动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进行。当事人享有对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审理,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准确、全面、具体、适当地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还应提出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事实和理由,即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包括原、被告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或侵害的事实,证明这些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等。立案阶段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应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民事法律关系,即认为其符合这一条件,至于证据的真伪、证明力以及是否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都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

  5、审查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涉诉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在对管辖的审查上,应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双方是否有约定管辖等进行形式审查。合法、准确地行使管辖权,是保证审判质量、平衡审判负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6、审查起诉材料是否完备  

  原告起诉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包括起诉状、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必要的起诉证据等。对诉状的形式审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可立案受理。另外立案庭还要审查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立案庭对因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子当事人重新立案,要求提供生效证明文书,目的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重新立案的时间条件,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负责,对法院形象负责。

  综上,立案工作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大形势下,只做诉状格式方面的形式审查已不能满足社会对法院的要求;然而过多进行实体审查,对能否胜诉的证据进行干预审查,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又会使法院立案门槛过高,造成新的“告状难”。在这种矛盾冲突的现实情况下,就需要立案法官在自身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时事敏锐性上提高自身,把好立案关口,更需要领导和其他相关部门对立案庭工作的理解和配合,使立案审查和窗口建设工作走上正规化。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律的完善和法治的进程。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