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和常某系夫妻关系。丈夫张某常年在外做生意,妻子常某常年在家务农,常某对张某的经济状况了解的不是十分清楚。2006年张某背着常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张某购买甲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将于2008年底交付使用,张某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100000元。2007年底,张某向法院起诉与常某离婚,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张某和常某离婚。2008年底,张某如约取得了甲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常某对此豪不知情。2014年,常某听别人说张某在2006年就购买了房屋。常某前往甲房地产公司查询,确有此事。于是,常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此房屋。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购房款,在离婚之后取得的房产。由于我国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张某与常某离婚时,双方即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婚前用于购房的100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该返还常某50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张某在与常某离婚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纳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至于当时尚未交付适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有性质。交付房屋、申领房屋产权证是张某与甲房地产公司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必然结果。所以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和常某依法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