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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 诉讼时效从如何计算
作者:杨升  发布时间:2014-06-23 16:53:4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顾某早年在找郢乡街道经营化肥农药销售生意,其销售的化肥农药均由刘某供货,每次都是货到付款,双方在生意上合作得一直很愉快。2009年5月1日,顾某向刘某购买了一批价值4000元的农药。刘某将货送至顾某处后,顾某当时没有付款,只在刘某的送货单上注明欠货款4000元。同年6月开始,顾某不再从事农资销售生意。此后,刘某停止向顾某供货,对于该欠款也一直没有催要。201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顾某偿还货款4000元。顾某应诉后,辩称其曾经退回一批货物,货款相抵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刘某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审理中具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本案的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对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纠纷,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的规定,但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原告刘某一直未催要过欠款,不知道其权利已经收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观点二:本案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顾某在2009年5月1日收到农药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刘某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卖货后买受人没有付款,双方又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何起算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刘某因在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刘某与顾某的交易习惯是每次都是货到付款。故如果刘某在送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顾某收货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货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出卖人供货后,如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履行期,应从买受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供货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刘某应该在此后两年内向顾某主张权利,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于2014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