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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与限制的现实思考
作者:陈梦华  发布时间:2014-06-24 15:19:5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指公民享有的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利。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是一种相对遗嘱自由,采用了特留份制度来对其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没有从最终意义上限制到遗嘱自由,也就是说限制程度不够,或者说,这中特留份制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是起到了很重要的限制作用,限制到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任意处置而损害了相关继承人的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发生很大的变化,在这种限制制度下,就像一张看似很严密的网,其中却有许多可以遗漏的缺陷,是现代继承法立法不容忽视的。文章通过我国法律对遗嘱继承所赋予的自由和作出的限制所起到的作用和存在的不足,提出对我国遗嘱继承中关于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包括特留份制度的前进和完善的建议。

  关 键 词:遗嘱自由 特留份 必留份 继承

  提  纲:

  一、案例引出公民有相对的遗嘱自由,这种自由在法律角度看是有“限制”色彩,但对被继承人来讲则是完全的自由;

  二、我国法律中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遗嘱自由;

  三、我国继承法中特留份和必留份制度的价值取向,现实意义和社会弊端;

  四、世界各国关于遗嘱自由以及特留份制度的态度与主张;

  五、针对以上提出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议

                   正  文:

                     一

  张某的父亲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个人财产在其死后由张某以人继承。因为张某在所有子女中生活比较困难,且有一未成年孩子,张某母亲有退休金可以养活自己,其他兄弟姐妹因经济状况比较好,都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张某父亲去世后,张某一人继承了父亲留下的财产。后来,张某经医院确诊为患有晚期癌症,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张某在病逝前已经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在死后留给其母亲和兄弟姐妹。张某病逝后,其妻子李某才发现丈夫在遗嘱中没有将财产留下半点给他们母子,因此,李某将张母和张某其他兄弟姐妹告上法庭,要求他们退回本应可以由他们母子继承的财产。

  这件继承纠纷案例中,张父以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由张某一人继承,张父的做法无可厚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因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来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张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由的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他的一个继承人即张某来继承。此即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们无法知道张某为什么在临死前将个人财产全部留给母亲和兄弟姐妹,而没有给妻子和儿子留下一点财产。针对张某的如此做法,人们普遍心理上是无法接受的。笔者认为,张某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其父亲在行为目的上是不同的,因为二人所承担家庭养老育幼义务不同,可以从继承开始时二人所面对的情况看出。尽管张某有立遗嘱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可是作为张某的妻儿,没有得到一点丈夫(父亲)留下的遗物,首先从心理上给他们产生了一种不可承受的困惑和打击。其次也是对他们今后物质生活上的忽略。

  另外有案例,某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部分财产遗赠给与自己有婚外同居关系的情人,此人去世后,其妻子控制全部财产,情人将正牌夫人告上法庭,要求按照遗嘱办理取得自己应得到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情人败诉,理由是该遗嘱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判决遗嘱无效。此判决另民众鼓掌叫好,因为在中国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中“第三者”是遭到人们排斥的,更不谈能继承财产了。

  又有案例,某大款在年老多病时,膝下儿女都工作在外,无法尽孝照顾,只有一保姆每日侍奉左右。此富翁百年过后,留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保姆,而其子女因为没有尽孝而没有继承到任何一分财产。子女们将保姆告上法庭,请求返还本应该由他们继承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子女们败诉,理由是遵从遗嘱自由原则,该富翁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这一判决引起轰动,无疑是对中国家族传统继承观念的冲击。

  这两个案例都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遗赠给与自己毫无亲属关系的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亲属不能接受不能理解的情况,目前中国出现这些情况的案例很多。第一个判决大快人心,满足了人们的传统观念但是这就与法律规定的遗嘱自由相不符,遗嘱自由原则便失去了意义。第二个判决遵从遗嘱自由原则而支持不给财产所有人亲属留下财产,人们认为从情理上讲即使死者子女们没有尽孝,但并不至于完全剥夺了他们对财产的继承吧,这又冲击了人们的传统家族继承观念。这是我国法律与现实的冲突,法律赋予权利可以利用,但是我们优良的传统道德习惯也需要遵守,起码在现实中人们还是无法接受违背传统习惯的事实。但是法律忽略了这两者的冲突,如何去缓和这矛盾,如何做到既能使财产所有人的愿望得以实现又能够满足财产所有人近亲属及公众的传统心理,使我国继承法所需要思考、改进的。

                     二

  我国继承法设立遗嘱继承的形式,就是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和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公民可以立遗嘱的形式来处理自己的财产,所以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了遗嘱自由的含义:“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有学者认为,自然人若不能对自己死后的财产进行安排,这种财产权利是不完整的。此外,实行遗嘱自由,遗嘱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这就可以促使继承人共同承担供养老人、养育子女、扶助幼小弟妹的义务①。此种观点是绝对遗嘱自由的支持者。笔者认为,观点看似不错,但是是否能促使到预期的效果就不确定了。自然人在生前自由的处理个人财产,只要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自然人在自己死后对个人财产的安排同样不能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并且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对身边生者即其近亲属有一定的扶助作用,就更不能任意处置了。但是,有的遗嘱人由于考虑片面,或由于感情上的冲动,或者由于受到他人的诱惑、胁迫等原因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遗嘱②。那么这种遗嘱自由就达不到上述观点中的美好期望了,甚至还可能引起滥用这种自由权利而出现的相反效果。

  也有学者认为,遗嘱人为长辈时,可以因为晚辈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与其已经接受的抚养权利是对等的而取消已尽赡养义务的晚辈继承人的继承权③。此种观点看似很有道理,长辈在晚辈年幼时尽过抚养义务,晚辈在长辈晚年尽过赡养义务,那么长辈与晚辈都互尽过义务,就“两不相欠”了,那么长辈也就没有义务要把财产留给晚辈了。笔者认为,此中观点还是欠妥的。首先,如果双方就抚养、赡养义务都尽了就可以自由取消晚辈的继承权,那么晚辈是否也可以因为其长辈没有尽过抚养义务而取消长辈的继承权,不对垂暮老人进行道义上的经济赡养呢?其次,继承与否,不影响到继承人履行义务,也不一定取得继承权,因为赡养与继承不能互为条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④。

  这种遗嘱人将自己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赠给家庭成员以外、亲属以外的若能和人的情况,不仅有损于家庭成员和家属间的和睦团结,而且最终会导致财富分配不公,从而加重了社会负担⑤。

  笔者并不是要全部否定遗嘱自由原则,只是在现实社会中,这种自由权利无论在舆论上还是在传统观念上都给人们造成了一定的困惑甚至是痛苦.在人们都认为“被继承人很有必要为自己的法定继承人也是自己的亲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弥补继承人为家为被继承人所尽过的义务和将来的生活所需,同时也以此来告慰自己的亲人,体现人伦之美”⑥。

                      三

  在我国继承法遗嘱自由的如此引导下,引起民众喧哗的“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认可”⑦案件层出不穷,情况无外乎就是出人意料的被继承人的财产被人们道义思想上所不能接受的人取得。人们从法律上能找出哪些证据来鞭笞哪些自由立遗嘱的不公平行为呢?也就是说法律中的限制这种过分自由条款究竟有没有作用呢?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我国遗嘱继承中所谓的“特留份”制度,另外还有一项“必留份”制度,即《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就是我国法律中所能找到的限制自由立遗嘱的制度,另外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这两项限制制度做出了更人性化的解释,以保障这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此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由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这种限制遗嘱自由制度保护的主体只有两类,一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学者称为“双缺人”),一类是胎儿。看似这两类弱势群体是需要保护的,法律这么规定无可厚非,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我们缺少考虑的是,在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而没有考虑到可能会影响到继承人生活的不稳定因素。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下,有劳动能力的人不一定会有稳定的长期的工作,而且象前述的“双缺人”在现实生活中是少之又少的,那么被继承人就有完全的自由来处理财产了。

  不过我们也从中看出了法律规定的缺陷。首先,所谓的“特留份”制度适用范围太狭小,法律在保障特留份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考虑到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这是为了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的需要,从传统的家族伦理来看,人们为了维护家庭情感的延续,财产仍应是交给自己的后代及近亲属的。若遗嘱人滥用自由立遗嘱的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甚至象现代社会中的腐败现象一样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与自己有非婚性关系的第三者,那么这明显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上冲击了家庭和睦的情感。第二,笔者认为,既然法律确定了我国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那么在遗嘱继承中,首先要基于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利益,尤其是第一顺序中父母、子女、配偶的利益,然后才能在遗嘱中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做出财产处理,如果在遗嘱中忽略他们,则是对他们的继承权的一种人为剥夺。第三,财产的继承,不仅是对被继承人后代关于法律上继承权的实现和保护,更是基于养老育幼的社会道德和家庭义务,如果立遗嘱人将财产全部和大部分赠与给家庭以外的人,首先在家庭成员内心就造成一种不平衡,其次也对其家庭成员生活的一种不公平。另外,就这条所讲“留下必要财产”,这个份额是多少?这就给了遗嘱人和法官极大的自由来确定“必要的份额”。遗嘱人可以恶意的给继承人安排遗产份额,这也是法律所欠缺考虑的。

  究竟怎么做,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才能达到一种整体上的平衡呢?换句话说,法律要怎么控制才能做到既能达到遗嘱人的自由权利,又能满足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和传统心理?

                        四

  我国的遗嘱限制在实质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大,基本上是处于完全的自由状态,因为就其对“双缺人”和“必留份”的保护规定,不能完全含括社会生活中其他的情况,也就是说不能完全的保护到除这两类人外的其他个人或群体利益,又或者是根本无法满足到社会公众的传统心理。

  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历史上,对遗嘱自由的态度曾经有两种:绝对的自由主义和相对的自由主义,绝对的自由主义即着重强调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有绝对的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法律不干涉遗嘱人无论是将财产遗留给自己的亲属还是遗赠给亲属之外的人。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如何处理享有一定的自由,但应当公平的作出处理,并且受法律的干涉,法律对此设立特留份制度来加以限制。

  近几十年来,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也在不断演变,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所以,实行绝对的遗嘱自由的国家也都在也都在渐渐的限制这种自由。1952年英国《无遗嘱继承条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判决从被继承人的遗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予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1968年8月《美国统一的继承法典》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生存配偶享有对抗遗嘱的选择权,宅院特留份规定等。”

  在实行遗嘱自由这一方面,已经逐渐在取消绝对的自由,的确,社会利益、家庭生活需要法律制度来保障。在采取相对自由主义国家,有些针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制度就要必我国规定的要详细的多。

  如《法国民法典》第913条之规定:“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此条不仅规定财产所有人在立遗嘱时不得忽视子女的继承权同时,还具体规定子女继承的份额以及财产所有人自由处理财产的范围,这点是值得我国继承法借鉴的。《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也规定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若有配偶及其直系卑亲属,其特留份为二分之一,兄弟姐妹没有特留份。”日本这一规定更体现了家族养老育幼的传统道德,对长辈和晚辈都有照顾,而我国只对“双缺人”和胎儿进行了保护。

  美国许多州都有“宅院权”和“免除遗嘱遗产”制度,宅院权制度即遗嘱人不得将厨房用具、衣服、各种机械、个人用品处分给他人,应留给居住使用的继承人;免除遗嘱遗产制度即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的财产不得用遗嘱处分给他人,如果违背将无效⑧。那么这项规定就更加的细致了,细致到生活用品都被确定留给法定继承人,不给家庭关系以外任何人的机会,这对现今社会中一些非婚性关系人利用遗嘱自由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的现象是一大打击,从而更好的保障家庭生活想和有序的进行。我国香港继承法中有“配偶子女特留份”,即财产所有人如果需要立遗嘱的话,要把妻子、子女的财产先留出来,把需要抚养的人的份额先留出来⑨。而我国继承法中缺少的就是照顾家庭的精神。

  在与世界各国的对比中才显出我们的不足,我国继承法对于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其保护对象范围狭窄且保护措施比较笼统,没有全面系统的规范。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成果同时也要根据我国自身的具体情况来不断完善,以追求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的最大价值。

                       五

  针对我国遗嘱自由限制制度的现状,以及和世界其他各国价的差距,笔者在借鉴其他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制度作了如下构想:

  第一,明确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继承法中的地位,将特留份制度直接明显的放进继承法中,遗嘱继承首先要以特留份为基础,即特留份里所包含的财产权利不因被继承人的遗嘱而遭受侵犯。“被继承人对于该项权利必须予以充分的尊重,不得以遗嘱随意非法的剥夺或未留足法定的遗产份额,否则,将导致遗嘱无效或者全部无效,特留份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⑩。”

  第二,扩大特留份制度保护主体,即确定特留份权利人。我国继承法将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限定为没有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这种范围过于狭窄,前文已经分析过此种规定的弊端。笔者提议将范围扩大到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即父母、配偶、子女,因为这三类都是与遗嘱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而且也是需要遗嘱人扶助的。这主要借鉴日本民法中以直系尊亲属、配偶、直系卑亲属为特留份权利人。

  第三,明确规定特留份和必留份的份额。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这就赋予了法官国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让遗嘱人有了侥幸心理任意分特留份份额。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将特留份份额定为共占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对各个特留份的享有人份额的划分应在这二分之一中实习均分,如有特殊情况的,在分配时可以予以照顾○11.笔者认为可以此种方法未尝不可借鉴,也可以根据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结合被继承人生活所在地的消费水平来确定一个比例。

  第四,特留份制度的缓和制度,即在限制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考虑到遗嘱人的个人心理,实际上也就是对特留份权利的一个限制,怎样的一个缓和制度?首先,法律在确定特留份份额时,应该有一个例外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用来针对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取消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属于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继承人如果有该条规定的情形,那么就可以依法取消其继承权;其次,特留份权利人在遗嘱人生前时没有对遗嘱人尽扶助义务,如子女未对父母尽孝,虽然不取消他们的继承权,但是对他们继承遗产的份额要有所限制,以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惩罚。

  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而我国的特留份制度,就像是遗嘱自由的臂膀,能够保证遗嘱自由更能符合社会发展,符合人们观念,建立健全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了遗嘱自由发挥更积极的作用,避免出现整个社会所不期望的消极结果出现,逐渐规范人们在继承过程前后的思想和行为,最终实现个人财产的自由处理和社会公平观念、家族传统伦理道德之间的平衡。

注释:

①张红:《遗嘱的自由与限制》,载《贵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②刘大庆:《遗嘱自由之限制的法律思考》,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③《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765-766页

④石少侠、陆德山:《中国民法经济法若干问题讨论综述》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205页。

⑤马睿丽:《我国特留份制度勾践范式的新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12)。

⑥章礼强:《对中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04年2月第26卷第1期。

⑦.(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管出版,1989年12月第1版,第113页。

⑧转引自章礼强《对中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04年2月第26卷第1期。

⑨.转引自肖信平《浅谈遗嘱自由与特留份》,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1期。

⑩肖信平:《浅谈遗嘱自由与特留份》,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1期。

⑩.刘喜平:《限制遗嘱自由问题之探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10月第5期。
来源:五河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